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沿革

作者: 陈学斌、李雅雯 类别: 研究出版 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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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以下合称“两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点及面的不断发展过程。2023年1月29日生效施行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再次将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推进了一大步。本文将梳理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沿革,以方便读者了解该领域的全貌。

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30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送达安排》”)在两地实施。这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协助方面签署的第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1]

《送达安排》实施前,内地向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途径包括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外交途径、“粤港协议”、邮寄、诉讼代理人、公告等方式送达,总体而言,送达率和送达效力不甚理想。[2]《送达安排》的施行,使得内地与香港之间可以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且送达时间限定在两个月内。

200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就内地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作了进一步规定。

依据《送达安排》,两地相互委托送达案件从1999年的359件上升到2020年的2382件,累计已达2.9万余件。两地法院均本着及时高效的原则提供协助,但由于两地法律制度差异等原因,协助送达成功率仍有待提升。基于此,两地现已开始就《送达安排》的修改完善进行磋商。[3]

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年6月21日,两地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备忘录,《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进行。当时,香港法院实际受理的只限于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内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作出裁决的执行申请。香港回归后,两地间的司法协助已经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与国际司法协助有本质的区别。两地间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不再适用《纽约公约》。而且,内地仲裁体制亦早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期间,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几乎处于真空状态。[4]

为适应实际需要,支持仲裁在化解跨境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是继《送达安排》之后,两地司法协助领域的又一个重要成果。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也纳入《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范畴,拓展了可申请执行的裁决范围。

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 年7月14日,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2008年2月,为体现内地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新规定,两地修订《协议管辖安排》。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政府在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并由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公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9号),以便2008年8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协议管辖安排》。

香港回归前,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机制,当事人即使在一地取得胜诉判决,也无法在另一地申请执行该判决,必须在另一地重新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及支出。香港回归后,随着经贸与交流往来的激增,涉两地的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内地与香港经过历时四年的七次磋商,签署并修订了《协议管辖安排》。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表示,“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中最为复杂、最多争议的一个问题,而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为了尽快达成共识,避免因争议过多而影响磋商的进程,内地与香港经协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管辖权较为简单、实践中相对规范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商事合约案件做为《协议管辖安排》最先调整的对象。”[5]

虽然目前看来,《协议管辖安排》适用范围有限,但其首次明确了内地与香港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表明了两地开拓民商事司法协助、依法维护香港和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和决心。

就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读者可查阅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23年1月4日发表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一文。

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定义见下文)自生效当日起已取代《协议管辖安排》,但《协议管辖安排》仍适用于当事人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生效前订立的书面管辖协议。

四、《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016年12月29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取证安排》”)。《取证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取证安排》施行前,就民商事案件的取证互助,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互相发出的取证请求书须经中间机关送递,最后才可送到执行机关,欠缺效率。《取证安排》提高了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争议证据提取效率,有利于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争议的及时解决,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有关《取证安排》的详细解读,读者可查阅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解读》一文。

五、《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7年6月20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为了在香港实施《婚姻家事安排》,香港政府已制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以下简称“《执行婚姻判决条例”)。《执行婚姻判决条例》及相关法院规则已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在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于2022年2月15日实施《婚姻家事安排》。《婚姻家事安排》及《执行婚姻判决条例》没有溯及力。

《婚姻家事安排》签署前,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相互认可与执行缺乏制度性安排,依据香港法律的规定,香港法院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的离婚令和赡养令;内地法院亦仅以个案方式认可香港离婚判令中有关解除婚姻的效力,不认可有关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的处理结果等。而涉港婚姻中,一般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两地的流动性较高,如一地法院就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的处理结果无法在另一地获得认可和执行,则当事人还需在另一地重复提起诉讼。

《婚姻家事安排》的签署,将两地同属婚姻家事范畴的案件均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除身份关系的认可外,还包括认可和执行财产判项;在范围上不限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也被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畴。《婚姻家事安排》的效力不受《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生效的影响。

六、《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是第六份内地与香港关于民商事事宜的司法协助安排,以及第三份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适用于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6]

如前述,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生效前,两地在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主要依据《协议管辖安排》,适用范围有限。

《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首次明确了两地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尽可能扩大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将非金钱判项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也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有望借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有关《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的解读,读者可查阅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24年1月31日发表的《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简析》一文。

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4月2日,内地与香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此系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在两地生效。[7]

在《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前,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不能对包括香港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也就是说,即使不签署本安排,内地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香港现行法律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协助;而香港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却不能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协助。[8]

《仲裁保全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9]

有关《仲裁保全安排》的分析,读者可查阅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3月6日发表的《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保全协助之规定简析及实务指南》一文。

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不久,本所曾成功地为当事人在香港的仲裁于内地法院申请了保全。

八、《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第一及第四条于2020年11月27日生效;第二及第三条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

《补充安排》对《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进行了修订。《补充安排》明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涵盖“认可”一词;明确当事方可以在法院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申请保全措施;使仲裁裁决范围的定义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纽约公约》的“仲裁地”定义方式保持一致;允许当事方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10]

九、《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及《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2021年5月14日,两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专门性文件。

在《会谈纪要》与《试点意见》发布前,已有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及提供司法协助的判例。但由于内地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出台相关成文法之前,内地法院通常不会就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予以认可及提供司法协助。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4月24日发表的《香港与内地认可及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现行法律评述》,对此前关于两地认可及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的基本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该文指出,当时存在基本制度障碍,包括“香港法院可能根据普通法规则认可内地破产程序,但是内地的《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中存在阻碍内地法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香港清盘程序的技术性障碍”及“无论是香港还是内地的法院在各自的现行法律下均无明确法律依据以承认对方法院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向其提供相应协助。”而《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出台,为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亦为日后全面推广、建立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机制奠定基础。[11]

有关《会谈纪要》与《试点意见》的解读,读者可查阅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11月10日发表的《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最新进展》一文。

纵观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沿革,按协助文件主要涉及的内容,两地司法协助大体可归纳为程序和实体两大方面。在程序方面,通过《送达安排》、《取证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实现了两地裁判程序的相互衔接,大大减少了跨境民商事案件的程序障碍;在实体方面,通过《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补充安排》、《协议管辖安排》、《婚姻家事安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会谈纪要》与《试点意见》,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两地裁判的互认与执行,在实体上减轻了两地当事人的诉累。

随着两地交流合作的全方面继续深化,两地跨境法律纠纷在数量和类型上亦会不断增多;而两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上的不断深入,将会为两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1][2]邵文虹 高莎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685.shtml 中国法院网 原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新闻发布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5241.html

[4]邵文虹 高莎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816.shtml 中国法院网 原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5]《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答记者问》2008-07-03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940.shtml

[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主页-与内地及澳门特区相关事项-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https://www.doj.gov.hk/sc/mainland_and_macao/RRECCJ.html

[7][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https://mp.weixin.qq.com/s/Pw0hBkK_iJ84dLw9F3UnOQ

[8]内地与香港签署仲裁程序协助保全安排 在司法领域继续丰富“一国两制”实践 https://jszx.court.gov.cn/main/SupremeCourt/201443.jhtml

[10]香港特区与内地签署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附图)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press/20201127_pr1.html

[11]李继志、谢幸殷:《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最新进展》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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