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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后再办理的登记是否有效

作者: 解巍、孙王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3.05.31 17: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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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法定的登记生效的担保物权,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失效的担忧由来已久。本文将简要探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问题,以及过期后再办理的登记是否有效。

一、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过期

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登记时设立,但实践中登记机关会出于各种考虑,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设定登记期限。这导致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必然会附带一个或短或长的登记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然而,法律并未提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登记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制定,《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但无论《民法典》还是《登记办法》都没有提及登记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在登记期限经过后,征信中心仅会对登记事项作离线处理,不再展示。《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二、 征信中心登记期限的意义

实际上,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征信中心的登记期限是该担保信息在征信中心网站上可供第三人查询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动产权利担保信息处于公示状态,当事人可通过查询交易对方的权利担保情况,作为决策依据。

登记期限的长短全凭担保权人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自主确定,该期限与担保物的类型无关,征信中心也不会主动协助设定。

三、 登记期限经过并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在了解征信中心登记的功能及登记期限的意义之后,则不难得出结论,即登记期限经过并不应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第一,根据法律位阶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登记期限经过后担保物权消灭,而《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从位阶上更无权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对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创设以登记为前提;但没有法律规定登记期限经过后质权消灭。

第二,根据应收账款质权的性质,其消灭只能以主债权消灭或解除质权为条件。应收账款质权是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其存在的基础条件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只要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当事人没有另行达成解除质权的约定,应收账款质权就应当存在。

第三,从登记期限的功能看,登记期限仅起到公示作用,与担保物权的效力没有关系。而公示的作用,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主要是能够使该登记的担保物权对抗第三人。

四、 相关案例

其实登记期限经过后重新办理登记的效力,早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有案例认可。

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104号案中,Z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8日,Z公司再次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办理登记,期限为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表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赋予了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的权利。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Z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就涉案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并于2014年7月18日又办理了2年的登记期限,延续至今。Z公司上述举措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立法本意,且作为出质人的A集团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未办理异议登记。L管委会认为在原登记期限届满后不能再办理登记,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失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予支持。

在(2016)皖05民终1353号案中,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初始登记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登记期限届满后,X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重新办理登记,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1日届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初始登记期限届满后,鑫马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自行确定登记期限,在初始登记后5年内债务未履行的,有权自行申请展期,出现质押登记失效的,出质人应积极配合X公司重新登记。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情况看,案涉质权至2018年10月21日届满,现尚在质押期限内。故案涉质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B公司认为质押合同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经过后未再续期办理登记的,也不会导致质权消灭。在(2020)赣民再89号案中,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经过后,未办理续期,出质人提出再审申请称,质权人在质权登记届满前一个月未办理展期,应当视为放弃质押担保。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权利质权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之时便已经设立。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与主债权,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质权方得消灭,若无法定情形,则质权不消灭。质押登记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生效)要件而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失效要件,虽然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办法》作出了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但质押登记失效并不等同于质权消灭,且该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办法》已经失效,现行《应收账款质押办法》已经删去了质押登记失效的说法,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权不会随着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其仍旧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应收账款质权方得消灭。”

五、 总结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经过后,并不会影响已经依据登记行为所设立的质权,再次就同一应收账款质押申请的登记仍然有效。但期限经过会导致征信中心不再提供公示服务,无法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当事人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登记期限并及时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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