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公司监事是否当然成为限制消费的对象

作者: 陈学斌、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3.05.17 14:20:19


图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法释[2017]7号)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17号,下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在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下,其监事是否当然成为限制消费对象呢?本文拟就此作出简要分析。


一、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相应的适用人员

1、《限制消费规定》的概括性规定

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中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是指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1]

根据上述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公司,其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将成为限制消费的人员。该等人员中未明确列出“监事”,即监事并不当然成为限制消费的对象。

2、从监事的任职及职权判断其能否成为适用人员

(1)监事能否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综上,监事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成为被限制消费的适用对象。

(2)监事能否成为主要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结合上述及《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即监事不能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3)监事能否成为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该条规定的释义,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如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通过协议来控制目标公司,如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实际控制人提供的特许权利(如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目标公司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实际控制人所供应并控制的、通过协议取得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通过其他安排来控制目标公司的手段比较复杂,如人事关系、亲属关系等。

根据前述,监事有可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监事能否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根据前述,公司监事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监督权、对公司经营情况的调查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提议召开股东会权、股东会议提案权、诉讼提起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此基础上,监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运营,从而可能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若监事的行为直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则其有可能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成为限制消费的适用对象。

二、相关案例

在前述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影响监事能否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要因素为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下将结合相关案例,以期进一步厘清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判断。

1、根据职权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东莞市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XJ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执复318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下称“黄埔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为“汪某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及案件立案执行时均系XJ公司的监事,而XJ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汪某作为公司监事属于公司法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黄埔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埔法院正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对监事会/监事职权的规定作出“汪某作为XJ公司的监事,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黄埔法院在受理(2019)粤0112执417号案件后,即对工商登记档案上显示的XJ公司监事汪某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的认定。

2、监事是否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苏州中院决定金某申请对王某限制高消费”一案((2021)苏05执复61号)中,“金某与高某、苏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餐饮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高某、某餐饮公司向金某返还保证金和租金共计9.2万元。因高某、某餐饮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某向法院申请对该餐饮公司监事、第二大股东王某进行高消费限制,申请理由为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某餐饮公司股东和监事,但考虑到王某仅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尚未达到控股条件,且根据该公司章程,监事的职权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无法认定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遂决定,驳回金某的申请。”决定作出后,金某提出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某餐饮公司股东和监事,但根据该公司章程,其并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且申请人金某也未提交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能够产生直接影响。遂决定,驳回金某的复议申请。”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不但要考虑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职务身份,还要考虑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活动或财务状况的实际影响程度,特别是在债务的产生和履行的问题上是否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

在“青岛BD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善县ZJ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ZJ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ZJ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YJ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Z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ZJ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Z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YJ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ZJ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ZJ公司的股权,在YJ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YJ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ZJ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2]

三、简析

笔者认同上述第2案中相关法院的评析意见,同时认为上述第1案中相关法院的认定有失偏颇。从《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规定除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外,还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对象,而该两类主体均是能够对公司经营和决策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相关人员在公司的股东、监事等身份并非是其成为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当然条件,还需要对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和决策、债务履行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若公司章程并未对监事职权另行作出规定,监事仅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行使职权,并无实际决定公司具体事项的权利,且其担任公司监事期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经营活动,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担任监事期间存在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况,则仅以其系公司监事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够妥当。同时,实践中存在相关人员利用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力妨碍执行的情况,即可能构成实际上对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性作用的情形,则该人员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亦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对于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人,不能仅仅根据《公司法》对“监事”职权的规定,推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监事并不当然属于被限制消费的对象;若能证明该监事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债务履行产生了重要影响,可将其纳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以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1] 该9种行为是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一案中认为:焦点问题为上海三中院对申诉人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妥当。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ST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STF公司、J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STF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STF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可见,法院主要的裁判依据是相关人员对公司运营、决策、债务履行的影响,而非仅依据职权、职务身份进行认定。


免责及版权申明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发本微信文章。如需转载或引用本微信文章的内容,请注明文章来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跨境法律直通车(ID:L-P-CN)。如您需要专业法律意见或就相关内容做进一步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