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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 李继志、莫麒 类别: 研究出版 2023.02.22 14: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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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一种担保责任,若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则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下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判例等方面分析瑕疵担保责任能否适用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同时,实践中的司法判例也基本支持股权出让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过对于该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各法院的看法并不统一。

二、司法判例

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基本都支持股权出让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大多数法院对该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都只是限于股权的权利瑕疵,即若合同双方无特殊约定,股权出让方应保证出让的股权无其他权利瑕疵,如质押等。而对于该股权对应的标的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等物的瑕疵,仅有(2020)最高法民申6513号等少数案例支持。

(一)支持的案例:陈*、西藏**创业投资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513号】

在该案中,陈*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公司”)签订《股转协议》,由西藏**公司受让陈*持有的国*公司股权。案涉《股转协议》第8.2.5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取得业务经营所需全部合法有效许可或资质文件以及审批、备案等,不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第8.2.11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代理权(经销权)等原因而发生的侵权之债”。而在《转股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王某某在未经案外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将侵犯深圳**公司商业秘密的BMS软件技术文件拷贝后修改,披露给国*公司技术人员使用,并以国*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BMS系统产品。因王某某侵犯深圳**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国*公司使用,国*公司、王某某与深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国*公司赔偿深圳**公司损失200万元,且国*公司在三年内不得与行业内13家公司进行交易。上述有关情况于《转股协议》签订之前并未披露给西藏**,西藏**起诉陈*,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认为,西藏**公司通过与陈*签订《股转协议》受让陈*持有的国*公司股权,其合同目的不单是成为国*公司的股东,还包括通过公司正常经营获取相应经济利益。陈*为此负有对交易股权的瑕疵担保义务。《转股协议》第8.2.5条及第8.2.11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法定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化,以确保不存在严重影响国*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而因国*公司、王某某与深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国*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大幅下跌,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二)不支持的案例:冯*、冯*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1004号】

冯*、冯*源与魏*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魏*章将其在金*公司17%的股权作价68万元转让给冯*、冯*源。后由于金*公司经营亏损,冯*、冯*源以其合同目的在于合法取得目标公司利润分配的可能性,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至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冯*源称其合同目的在于合法取得目标公司利润分配的可能性,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并未作任何约定,取得目标公司利润分配实质系冯*、冯*源的合同动机,关于利润分配实现的可能性应属于冯*、冯*源对自身投资行为能否实现期待利益的预判范畴,冯*、冯*源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利润分配的实现。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总结分析及建议

(一)总结分析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交易标的,与常见的买卖交易标的(例如货物)有明显区别,其价值主要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价值,而公司价值是由公司各种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务等元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就股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虽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由于股权相较与其它买卖标的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方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把握,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结合股权的特点,从标的股权本身瑕疵和对应的公司相关事项瑕疵两个角度,结合合同特别约定来分析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就股权本身而言,其性质比较复杂,理论上也有各种学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持有完整权能的股权是公司股东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基础。从中也可以看出,股权通常包含财产权(例如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资产收益性权利)和人身权(例如股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管理性权利)以及相关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因此,就股权本身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首先可以从股权所包含的相关股东权利是否完整的角度考虑。若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方应当确保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例如:不存在质押、转让限制、利润分配限制、收益权已转让给其他方、委托持股、投票权委托、第三方权利等情形。其次,可以从转让方是否存在未适当履行股东义务或需承担股东责任的角度考虑。若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方应当确保其不存在相关情形。例如,未适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情形,存在章程、股东会、股东协议约定的需要承担的其他义务或责任。

第二、就公司相关经营事项而言,例如各种经营证照/许可、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行政处罚、重大诉讼等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事项等,若股权转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例如对相关事项作出特别承诺保证等),实践中多认为转让方无需就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资料、披露的信息、作出的陈述存在虚假、错误、不完整,产生重大误导等通常认为会对受让方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商业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实务建议

司法实践中虽然对股权转让方瑕疵担保责任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但交易双方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相关事项已有明确约定,则通常裁判机构会按照约定处理。因此,为避免争议或商业损失,对受让方而言,可以考虑在对公司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要求转让方就受让方关注的可能对股权本身以及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交易合同中作出保证、承诺,并就转让方违反保证承诺的责任以及在此情形下受让方的相关权利(例如解除合同及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等)作出明确约定。对转让方而言,可考虑在受让方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对于受让方要求书面作出的保证承诺事项,可以对无法作出保证承诺的事项以披露函的方式进行排除,以避免因作出保证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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