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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高空坠物、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3.02.15 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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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案件屡屡发生却往往陷入“找人难、取证难”的困境;高空抛物不只是违反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旦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拟就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规制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界定与承担问题。

一、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相应建筑物等设施涉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物、抛掷物等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需加以区分。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在《民法典》实施前,前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85条体现,且规定完全一致。就该条内容: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界定

相关概念的释义如下:

概念

释义

举例

建筑物

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

住宅、商业办公楼、仓库、车间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设施。

道路、桥梁、堤坝、隧道、城墙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

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

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天花板/吊灯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2、责任主体: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相应损害,则本条规定的3个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所有人

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而言,其“所有人”一般系不动产所有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有时虽未登记,也可以依法确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如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主体,例如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或维护义务的主体。

(3)使用人

顾名思义,“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具体分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1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2

3、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是基于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相关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等义务”与“被侵权人难以了解相关情形、难以获取证据”这一现实情况的平衡考量而设立,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形,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4、追偿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所谓“其他责任人”,一般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这一“追偿权”的设置乃基于实践中发生的损害情形可能与其他人的行为有关。在此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形

《民法典》第1254条明令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该条规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在《民法典》实施前,前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体现,但内容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未如《民法典》规定般区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及追偿权问题,且未包含“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及“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

1、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要求

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典型的“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深圳玻璃案”等案件中抛掷/坠落的烟灰缸、菜板、玻璃等;若物品本身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2、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造成相应损害应直接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若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最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其他方法,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若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此外,对于侵权人而言,其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应当 “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按照“补偿”的通常理解,可能并不一定需要补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审判机关可视具体情形确定补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下称“25号文”)第10点规定,人民法院“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3、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根据25号文第12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物业服务企业未妥为履行相应的法定及/或约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其他不利后果;这也会促使物业服务公司加强日常管理、完善防护/保障措施、积极采取相应手段、严密进行安全防范。

二、刑事法律责任分析

   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除涉及上述民事法律责任外,亦可能因其造成巨大的伤害后果而涉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关于罪名的补充规定出台前,关于高空抛物、坠物入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5号文中。

(一)关于高空抛物犯罪

1、罪名认定

(1)高空抛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291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其他罪名

根据25号文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i)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3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4的规定处罚。

(ii)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5、故意杀人罪6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ii),“高空抛物”行为仅仅是行为人为达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和方法,因此依相应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从重处罚情节

基于高空抛物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关文件要求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根据25号文第6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7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高空坠物犯罪

根据25号文,高空坠物犯罪涉及的罪名有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高空抛物”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高空坠物”系非人所愿而由于“过失”产生,因此相应的定罪处罚均有不同: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8、第二百三十五条9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10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简要概括

适用罪名\犯罪构成

高空抛物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体

16周岁以上自然人

16周岁以上自然人

12周岁以上自然人

16周岁以上自然人

特殊主体

主观要件

故意

故意

故意

过失

过失

客体

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

公共安全

他人身体健康权

他人生命权

他人身体健康权

他人生命权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客观要件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

使用具有危险性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生命的行为

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生命的行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

伤害后果

情节严重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或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轻伤级别以上

死亡

重伤级别以上

死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如前述《刑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若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公共秩序,同时还侵害了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个人法益(如造成伤亡结果的),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想象竞合的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认定犯罪时,应综合抛物的时间、地点、动机、物品、后果、危害程度,加以综合认定,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定罪处罚。

三、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包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大类行为和处罚的内容,具备与《刑法》、25号文相应罪名的对应关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就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正如上文分析,一般认为主要可能涉及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类别上归属于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两大类。因此,可以考虑将尚不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等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依法加以行政处罚。

但需留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目前列举的相关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均有明确的内容,未列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亦无“兜底”条款,因而实践中可能存在缺乏处罚依据的窘境。因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公众关注度高,行为危害性大,从维护公众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可考虑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列入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


[1]如《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管理、维护义务时,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2]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3]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关于“人员密集场所”,25号文未予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73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8]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9]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0]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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