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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跨境存单质押之存单交付问题简析

作者: 解巍、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12.23 10:57:22


今年以来,新冠疫情爆发及其在全球的大流行令众多企业雪上加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正在加剧。跨境融资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跨境融资的交易结构中通常会要求向债权人提供以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担保安排,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跨境担保”。存单质押是其中一种常见的权利质押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亦有类似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就存单质押而言,质权自存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然而,在跨境融资的过程中,因作为质权人的贷款人可能涉及境外主体,境内出质人在取得存款行出具的存单后将该存单直接交付给境外贷款人可能较为不便,特别是在目前由于疫情的原因出入境存在较多限制的情况下,很可能影响质权的有效设立以及融资的效率。有鉴于此,为了实现质权的有效设立,是否可在交易结构中约定由质权人委托境内存款行或第三方代为收取及保管存单,以实现存单的交付,满足存单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本文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对跨境融资担保中存单质押的交付问题进行简析,以供参考。

  一、动产质权的有效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类似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注:第一节即动产质权。)由于《物权法》及《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的部分并未对出质时权利凭证的交付方式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本文首先对动产质押中质权的有效设立进行简要探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皆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押中关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应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民法典》物权编通则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利益损害、维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主要公示方式,对于动产物权而言,其实现公示的方式为通过交付实现对动产的占有。除了物权法律制度规定的观念交付外,交付主要指现实交付,即是指实现动产占有的现实转移。

实践中,为了加快交易速度,在设立动产质权的过程中,质权人可能会通过委托第三方(通常也是质押物保管方)直接接收出质人所交付的质押物,以实现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此种交付方式,可以理解为一种经委托的现实交付,即由出质人将其实际占有的质押物交付给经质权人所委托的第三方,从而实现质权的有效设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厦门XX海运物流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XX海运与XX银行合同纠纷”)中,为保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作为质权人,“XX银行白马支行”)与福建XX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XX商贸”)签订的《授信协议》的履行,XX银行白马支行、XX商贸与厦门XX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第三方,并由第三方按照该协议对质押物进行占有、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该案的质押法律关系时指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的有效设立以质物占有转移为要件……质权人占有质物既可以自己实际占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占有,本案即属于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占有、监管质物的情形。根据该协议第4.1条关于“自《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到达丙方(第三方)并经丙方确认之日起,质物移交给至甲方(XX银行白马支行),质押生效。由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的约定,第三方在对质押清单予以确认后,本案质权即有效设立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经由第三方实际占有保管的质物之上。

综上所述,虽然《物权法》、《民法典》中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案例,实践中在进行动产质押及设立动产质权的过程中,质权人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接收出质人所交付的动产质押物,以实现动产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从而实现动产质权的有效设立。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设立也应该可以参照上述委托交付的方式。

   二、存单质押中质权的有效设立

(一)存单质押中存单的交付方式

如前所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均作出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通常而言,在出质人依据贷款合同及存单质押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存款行后,存款行本应向出质人开具相应的存单,再由出质人将存单交付给质权人,但在跨境融资担保的过程中,鉴于跨境交付存单不方便,出质人、质权人、存款行通常会在存单质押合同或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委托存款行或第三方代为收取、保管该存单。这一交易方式类似上文提及的XX海运与XX银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中的经委托的现实交付。即使质权人在物理上从未占有该存单,但是,若质权人与存款行间存在委托收取、保管关系,同时存单亦实质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之中(参见下文(2017)甘民终422号一案),则质权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有效设立应予以认可。

(二)存单保管中关于存单的实际控制与管理

在利用存单质押提供跨境融资担保的情形下,尽管存单可交由存款行或第三方占有保管,但其仍然涉及到存单是否存在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与管理的问题。若存单仍属于出质人的实际控制与管理的范围内,仍应认定存单尚未交付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三条关于动产流动质押的规定亦明确,流动质押中,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的,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有关动产流动质押的相关规定亦应适用于存单质押的情形。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质权人,“XX银行经开区支行)与罗某一案((2016)川民申2696号)中,XX银行经开区支行与与XX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以单位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并约定由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行(“XX银行天府支行”)出具并保管存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但作为质押物的三份存单并未完成转移占有,因为案涉存单在开立后一直由XX银行天府区支行持有,质权人称XX银行天府区支行系受其指示和委托保管质押物,但仅凭借只有XX银行天府区支行的印章和各环节经办人个人签名的《定期存单冻结止付通知书》和《抵押物权证入库审批表》,并不能确定质权人与XX银行天府区支行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质权人亦不能凭其向XX银行天府区支行发送的止付通知对质押存单实现法律上认可的管理和控制。此外,由于XX银行经开区支行和XX银行天府区支行分别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两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在无XX银行经开区支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内部存在的行政隶属关系不能当然推定XX银行天府区支行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受XX银行经开区支行的指示或委托,故该案中质权人对质押物的持有不能视为XX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占有,质权未有效设立。

与上述案例相反,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作为质权人,“XX银行西固支行”)、第三人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甘民终422号)中,XX银行西固支行与潘某(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由出质人潘某以其在XX银行雁南支行(作为存款行)开立的账户的储蓄存单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出质人将存单交付存款行占管。案中的上诉人认为,作为权利质押凭证的储蓄存单一直处于存款行占有和支配,并没有处于质权人的占有之下,质押物未交付给质权人,故质押权未生效。但是,甘肃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依据《委托保管协议》、《代保管品收入凭证》,将质押存单委托给存款行保管不违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质权人虽委托存款行代管质押存单,但对该存单仍具有实际控制权利,故案涉质押存单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权利质押已生效。”

   三、业务建议

基于上述,在对跨境融资担保中存单质押交付进行设置的过程中,为增强存单交付的便利性的同时确保质权的有效设立,交易相关各方应注意:

(一)在存单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存单的交付方式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对比《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质权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二十七条增加了“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作为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鉴于权利质押同时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故在订立相关存单质押协议时,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权利凭证的交付方式。就权利质押而言,权利凭证的交付方式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明确约定权利凭证的交付方式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质押合同的履行方式,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合同各方的纠纷。

因此,为方便跨境存单质押的存单交付之实现,合同各方可在存单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质权人委托,存款行/第三方代为收取出质人所交付的存单后,该交易项下的权利凭证交付完成,质权依法设立。

(二)增设存款行/第三方作为存单质押协议的缔约方或订立相关委托、保管协议

为了提高交易速度,促进交易便利,出质人、质权人和存款行/第三方可以共同订立存单质押合同或质押监管协议,或者由质权人与存款行/第三方另行签订关于委托收取、保管的协议,以书面约定质权人委托存款行/第三方代为收取出质人所交付的存单,并对存单的后续占有、保管进行具体约定。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质权人对质押存单的管理和控制,在设置存单保管协议或条款时,应由质权人委托存款行/第三方对存单进行保管,并可明确存款行/第三方必须根据质权人的指令处置相关存单,从而确保质权的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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