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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浅议证券集体诉讼新规之亮点

作者: 李继志、芮典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12.16 14:40:12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件屡禁不止,从康美药业到香溢融通,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涉及虚假披露、证券欺诈案件的不断出现,不但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及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相较于证券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广大中小投资者面对证券欺诈案件时往往因欠缺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资源而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各相对独立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分散或重复地就所遭受的虚假披露、证券欺诈行为向司法机关主张合法权益又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裁判效率较低以及维权成本过高等问题的出现。而在诸如美国等相对成熟的证券及资本市场,集体诉讼制度已经作为一个相对完善的保护体系以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9年底,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沪74民初330号案中就卢某、杨某等与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也成为我国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件。为弥补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缺失,2020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专门就证券虚假陈述情形下代表人诉讼(通常也称为集体诉讼)制度作出了规定。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除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也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该规定详细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并结合近年来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实践以及新《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已施行的法律法规,确立了操作性较强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纵观《规定》四部分四十二条内容,在诉讼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和难度,而具体对比《证券法》及其他已经施行的法律法规看,该司法解释分别从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代表人推选及投资人参与原则三个方面显示出值得留意的亮点。

  一、优化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条件及管辖程序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相关对代表人诉讼的框架性规定,《规定》从诉讼程序的提起、管辖、调解、执行等方面更加详实具体地制定了具有实操性的实施细则,以供不同地域和层级的裁判机关统一适用,同时就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具体如下:


普通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

诉讼条件

  •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外,原告一方人数应当在十人以上

  • 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的代表人条件;

  • 原告应提交可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 除符合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本条件外,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管辖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差异主要从四个角度体现:首先是代表人种类不同,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需由投资者推选而产生,而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仅为经特别授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次为前提条件有差异,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需满足因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无法确定而人民法院已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的前提条件;第三,对于委托人数量也有明确要求,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委托人需不少于五十人,而普通代表人诉讼只需要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并确定二到五名拟任代表人即可;最后是诉讼参与的方式不同,对于权利人范围内的被侵权主体,其需通过主动登记方可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但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范围内的被侵权主体将默认视为原告,除非其放弃参加代表人诉讼,且该种放弃或退出需通过主动声明方式作出。

笔者留意到,在《规定》关于证据的规定中,要求原告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的规定,具体包括“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相较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提起诉讼时需由原告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证据的范围,降低了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难度。考虑到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落实周期较长,中小投资者取得有关证据也相对困难,《规定》有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初步证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者作为原告的举证负担,合理地保障了证券侵权案件中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权利。

针对诉讼管辖问题,《规定》予以明确,与201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所确立的集中管辖原则保持一致,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都进行了集中,该种调整不论是从原告还是被告的角度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统一裁判标准。同时,有关管辖的规定中也有亮点,即针对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作出规定,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两大交易所和股转系统所在地上海、深圳及北京三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专门管辖,该规定为集体诉讼案件的归集和统一处理提供了较大的便利,也避免因管辖权无法确认导致诉讼推进缓慢。

二、建立较完备的代表人推选、监督及诉讼参与制度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有关集体性质或代表人方式的诉讼程序难以推进,其主要原因之一即无法顺利推选代表人以代表各个被侵权人主张合法权益。为消除代表人推选中的不确定性,《规定》从三个层面作出了相应安排,第一,对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应当在提起诉讼之前明确,并在起诉书中单独就代表人推选情况作出专门说明。第二,对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无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原告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二至五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在登记期间,如已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无异议,且登记的权利人未就担任代表人另行提出申请的,即可由裁判机关对拟任代表人进行身份确认。第三,已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人选有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时,裁判机关应当组织通过投票方式推选;即便该次投票无法推选出适格代表人,亦可根据规定在得票数前五名中即时进行二次推选,而后仍无法选出的,则由裁判机关直接指定。

笔者留意到,上述有关代表人推选程序的设置相对合理。考虑到遭受侵权的投资者类型多、范围广且整体数量大,个人投资人彼此互不相识等因素,自行推选代表人的实操性相对较差,此时若仅仅考虑被侵权主体的自主选择权,依赖其自身推选代表人很可能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在保障了权利人基本的选择权仍无法确定或就代表人推举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裁判机关以其公权力依法指定代表人以推进诉讼的安排就十分关键。同时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在指定代表人时,除站在被侵权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前期推选结果等角度外,还可结合该候选代表人的知识或工作背景、组织能力、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的潜在事由等因素来综合考虑筛选出代表人。若前述事项可以合理引导并实施,则《规定》中有关诉前确定和诉后推选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应可以基本解决代表人推选难的问题。

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通常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理位置分散,且信息渠道、诉讼经验相对缺乏,对诉讼结果缺乏信心,又担心陷入诉累,在与上市公司的对抗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不得已而放弃了权利维护。如何调动投资者参与证券侵权诉讼的积极性,对证券侵权诉讼参与制度的设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就原告参与诉讼的标志及其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基础上,《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给出了较为完善的解答。一方面,就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通过登记制度简化了其参与难度;另一方面,对不愿意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投资者,直接明确了投资者应在公告期间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否则视为默示加入。

前述规则在保护每个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同时,也站在中小投资者的角度构建了一套完整程序体系与违法行为者对抗,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证券纠纷中中小投资者因势单力孤的弱势地位而导致的实体法请求障碍。

   总体而言,作为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第一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为证券群体性纠纷中民事赔偿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权威而又明确的操作指引,同时也贯彻了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的未来,净化投资环境就是净化证券市场的灵魂的思想,不仅有利于提高证券集体诉讼质量和效率,而且对我国证券市场走向成熟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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