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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作者: 李继志、吴超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3.04 15:16: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否合法有效呢?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一、“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含义

《公司法》71条所述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指的是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过半数。

首先,从《公司法》立法技术来看,《公司法》在以表决权数作为表决依据时的表述均明确为“所持表决权”,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如果《公司法》第71条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指“表决权数过半”,则必应明确表述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既然没有作此表述,则应理解为“股东人数过半”。

其次,从有限公司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所有其他股东,无论持股多少,对此事项的同意与否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的关系。

再次,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释义》中的说明,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即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违反《公司法》72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因《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文不考虑《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4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邱某某、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以白沙洲工贸公司股东钟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傅某某、宋某某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即使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表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可由当事人通过订立公司章程予以排除或变更。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产生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关于《公司法》72条第2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该规定虽未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但其他股东仅主张合同效力(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可能性极小)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隐含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

三、其他股东救济方式

如上文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否意味着股东可以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完成转让的股权?其实不然,合同的有效并不代表股权转让能够实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此主张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不应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还可以向转让方主张损害赔偿。

四、股权受让方的救济

在其他股东成功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则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的目标必然无法实现,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的规定,股权受让方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弥补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否能够完成股权的转让,则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法律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诉累,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顺利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最后还需留意的是,《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公司法》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股权转让时,除《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关注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与《公司法》规定不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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