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再谈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合法性

作者: 陈学斌、黄翠芳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2.26 10:07: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纵观《保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受益人的概念只出现在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当中,而在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保险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实践中出现大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的情况,由于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该类约定是否有效,值得讨论。

有观点认为,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则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认定为有效;另有观点认为,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公司”)、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华云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赣民申588号)
2010年1月12日,同岳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赣H×××××自卸汽车在财保南昌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13日,同岳租赁公司又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2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盗抢险32万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还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同岳租赁公司。
2010年7月3日,莫某驾驶赣H×××××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莫某当场死亡,王某、李某、童某等人受伤。2010年7月16日,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9月6日,财保南昌公司按照同岳租赁公司的理赔主张,向同岳租赁公司汇款共计252330.64元,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理赔款。后财保南昌公司起诉称,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将该理赔款252330.64元支付给同岳租赁公司,故要求同岳租赁公司将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予以退还。
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效力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认为:财保南昌公司付给同岳租赁公司的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包括属于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属于财产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岳租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未赔偿任何款项,所以财保南昌公司不应将理赔款的责任保险项支付给同岳租赁公司,即同岳租赁公司不能获得责任保险项的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同岳租赁公司也不能基于受益人条款获得属于财产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
笔者认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的有效性判定,应区分财产损失险或责任险等不同情形,不宜将所有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约定均认定为无效。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其与不特定第三者相关,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处分有限制。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责任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如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将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责任险的性质上分析,责任险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险,目的是确保第三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一定赔偿,避免因被保险人无力赔偿导致第三者权益受损,同时分担了被保险人本身的责任。所以,在责任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笔者亦认同在责任保险中约定受益人应无效的观点。
与责任险不同,财产损失险是指以各类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减少损失而投保的险种。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利益应有完整的处分权,包括向第三人让渡该利益,如指定第三人作为财产损失险的“受益人”。换个角度,在财产损失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转化为“保险利益”,即这一过程中仅是财产形态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及于财产形态转化后的“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保险财产投保前能自由转让等,则在财产损失险中指定“受益人”,应看作是被保险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干涉。
回到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认定“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区分被保险人所获理赔款的性质。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52330.64元,包括属于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就机动车损失险相对应的理赔款,笔者认为可以约定同岳租赁公司为“受益人”;对于该部分约定,不能简单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否定其效力。
本所曾于2019年10月30日发表的《论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一文中指出,出口信用保险不属于《保险法》所规范的财产保险范畴,故转让该保险合同下的受益权不存在法律障碍。笔者建议司法部门能出台相关规定或解释,明确除责任险外的其他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处分的财产险可以约定“受益人”,以顺应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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