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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关于公司非等比例减资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 陈学斌、肖丰怡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8.14 11:26:01


公司资本制度,依据所适用法律原则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1]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须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在我国,公司减资,指公司减少其注册资本。


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公司减资进行分类,但实践中常常将减资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减资和实质意义上的减资。形式意义上的减资是指虽然公司减少了注册资本,但是资产并未流出公司,这是一种会计层面上的减资,且股东并未取回出资;[2]实质意义上的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进行清产核资,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并且减资后股东实际取回出资。[3]根据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情况,减资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非等比例减资。等比例减资是指各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减少各自的出资,虽然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发生变化;而非等比例减资是指减资时各股东减少出资的数额不同,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甚至可能出现部分股东退出的结果(又称“定向减资”)。[4]本文将对公司进行非等比例减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我国关于公司减资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零四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主体是股东(大)会;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要作出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减资应经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零四条则规定了公司不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我国法规未直接对公司非等比例减资进行规定。


二、公司非等比例减资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公司可以进行非等比例减资,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权利。公司自治是公司法领域重要的原则之一,增资和减资都属于公司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作出减资的决议只要履行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程序,并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可以产生有效的决议,从这个意义上说,等比例或非等比例减资均是公司的权利。


 2、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行政部门和债权人一般不应干涉。对于行政部门而言,如公司就减资事项履行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包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行政部门就应当为公司办理相应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另外,只要公司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就对债权人的影响而言,等比例抑或非等比例减资没有差异。


3、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减资的具体方式,但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内容可反映出非等比例减资的可能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赋予了公司一个强制性的义务,即在特定情形下,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公司应当回购,回购后公司若不对外转让的,应当进行减资,这里的减资也是非等比例减资的体现。[5]


4、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内,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公司法》等法规未明确禁止公司不得进行非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进行非等比例减资。


三、公司非等比例减资的实例

实务中,已有公司进行非等比例减资的案例。


根据《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与北京国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公告》[6](相关主体简称为“北京国翔”“澳柯玛”),澳柯玛以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其所持有的北京国翔的股权。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企业公示系统”)的适当查询,澳柯玛于2017年12月19日退出其所持北京国翔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变为零,北京国翔注册资本相应减少。


根据《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股隆达公司49%股权定向减资的公告》(相关主体简称为“吉林电力”“隆达公司”),作为隆达公司的股东,吉林电力和内蒙古盛泰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吉林电力持有的隆达公司49%的股权作定向减资达成一致。企业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6月23日,吉林电力持有隆达公司的股权比例变为零,隆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941 万元变更为1,500 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就非等比例减资中的减资对价,是应依减少的注册资本额而定,还是应依据公司净资产而定,或可完全由各方协商确定,是另一值得探讨的话题,有机会笔者将另作分析。


四、对我国减资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对减资的规定相对简单,笔者建议可在相关法规中对减资发生的事由、减资的类型和方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和程序性事项等作进一步详细规定:明确等比例和非等比例减资的可行性及限制性事由;同时防止公司或部分股东滥用非等比例减资而强制某一或某些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况发生;另外,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减少或削除因非等比例减资可能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1]蒋国艳:《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制度》,《桂海论丛》2017年06期。


[2]同上。
[3]张烽:《公司能否定向减资?》,载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7fecd5ee0102wu28.html,2019年1月10日访问。
[4]蒋国艳:《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制度》,《桂海论丛》2017年06期。
[5]汪兴平:《法务咨询:工商局认为公司不能定向减资,该如何处理?》,转载于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yknl.html,2019年1月10日访问。
[6]详见于
pg.jrj.com.cn/acc/CN_DISC/STOCK_NT/2017/09/02/600336_ls_12039236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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