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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社保追缴是否适用两年查处时效限制探析

作者: 解巍、华爽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8.21 11:24:4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追缴社保是否受限于2年的时效呢?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结合广东省的若干判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认为社保追缴适用两年查处时效限制的判例
在陈建坤、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纠纷案((2018)粤06行终112号)一案中,陈建坤于2017年2月16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人社局”)投诉,反映其在200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就职于佛山市高明海达高新科技孵化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但海达公司仅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此投诉要求高明人社局责令该公司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高明人社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明人社监案不字〔2017〕第02005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陈建坤要求海达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017年2月21日,高明人社局将上述《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送达给陈建坤。陈建坤随后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一、二审法院皆认为: 海达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陈建坤参加社会保险,其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陈建坤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距陈建坤2017年2月16日到高明人社局处投诉时已超过2年,即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追溯时效,故高明人社局对陈建坤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从上述判例及类似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社保追缴适用两年查处时效限制的主要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或接受投诉举报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时限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查处,该规定并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劳动监察工作的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设立2年的劳动监察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职工尽快行使权利,也便于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取证。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遵循行政处理的途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劳动者也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进行投诉,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行使劳动监察权进行查处。

 二、认为社保追缴不适用两年查处时效限制的判例
在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纠纷案((2017)粤71行终645号)一案中,黄瑞冰于2014年12月3日向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沙社保中心”)投诉,反映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公司”)欠缴其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南沙社保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对显华公司进行稽核。2015年12月15日,南沙社保中心作出了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认定显华公司未按规定为黄瑞冰参加社保,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要求显华公司为黄瑞冰补缴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显华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二审法院皆认为:南沙社保中心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显华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黄瑞冰是显华公司的员工,显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黄瑞冰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沙社保中心受理黄瑞冰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责令显华公司为黄瑞冰补缴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

三、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此外,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明确答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换言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为地方经办机构追缴社保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

据此,从社保的基本保障属性来看,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基本保障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并未设定社保追缴时效,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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