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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关于对管辖争议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

作者: 陈学斌、王腾洲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7.10 16: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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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2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就被并列规定为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但对于何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却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批复”、“规定”、“解答”等规范性文件尝试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但由于规范文件过于繁杂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未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立法者希望通过这一规定能够“以程序法的规则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1]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趋于一致,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但就该规定,应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就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货币(“诉请义务说”)。依照这一观点,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下对于合同履行点的讨论均基于此前提,除非另有说明),如果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被告支付金钱的主张,则原告作为接收金钱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特征性义务为给付货币(“特征义务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按照这一种理解,不论买方或卖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价款、赔偿违约金亦或是解除合同,因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货物买卖而非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以应双方诉争的特征性合同义务来确认案件的“争议标的”,但笔者同时认为,诉争的特征性合同义务之认定不仅需依据合同性质,还需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一并认定。同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此时争议标的是交付货物而非“给付货币”,此情形下,除交付不动产外,卖方(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此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以借款纠纷为例,如果借款方起诉出借方没有依约提供借款,则借款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出借方起诉借款方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虽然基于同一借款关系,因诉讼请求的不同会导致争议标的不同,所管辖法院亦会有所不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争议标的”理解,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

笔者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有些买卖合同的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同时要求卖方返还金钱财产、支付违约金等,对于该类因违反非货币给付合同义务形成的给付货币之诉,虽然其诉讼请求中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其争议标的不应认定为给付货币。如果将此类诉讼的争议标的亦归为给付货币,则会对《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中规定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冲击。当然,如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澄清,将会有益于减少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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