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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浅谈金钱质押生效的要件

作者: 解巍 杨婷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10.17 1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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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融资活动中,以境外银行账户进行质押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担保方式,但是境内的银行账户质押目前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虽然银行账户质押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账户内的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可以依法用于质押。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金钱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如果不满足前述要件,金钱质押的质权可能并未设立,换言之,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可能无权以相关的金钱优先受偿。本文从跨境融资活动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金钱质押应当符合的两个要件结合若干法院判例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金钱特定化


什么是金钱特定化?最高院在其于2017年12月28日就(2017)最高法民申4614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汇金担保公司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xx账户内,与汇金担保公司其他财产相区分,在债权确认期间内‘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显然,该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件”。因此,特定化的金钱应专款专用,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区分,且出质人在债权确认期间内无权进行处分。

 

若相关的账户除用于存储“保证金”的用途,还有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则可能被认为并非专款专用,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14年9月17日就(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相关的“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货币质押不能成立。”

 

但是,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因此,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发生变化,但因仅限于开展相应的担保业务而发生的浮动,且应与所担保的主债权一一对应。

 


二、移交债权人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与管理的事实状态。质权人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如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案中,安徽高院二审认为,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但对于境外质权人而言,其一般并非境内账户的开户行,无法直接占有及控制账户,这种情形下,移交占有的条件应如何满足?最高院在其于2017年12月28日(2017)最高法民申4614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可由出质人、质权人及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代质权人持有并监管相关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质权人的指令进行处置,出质人、开户银行皆不得擅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等,从而达至间接移交占有。


综上,金钱质押的特定化,是对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而非账户的特定化。如出质人还能自由支配账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自由进出,则不能认定该金钱完成了特定化。同时,对于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不是一定要将担保资金交付至债权人的账户,而应当以“实际控制”作为债权人是否占有该资金的认定标准,如果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资金,则应当认定为已经占有了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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