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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谈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

作者: 陈学斌 祝晓雪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09.19 1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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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又称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1]


就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民诉解释》附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实际规定人民法院于受理诉讼阶段确定举证期限,而《民诉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因此,《民诉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就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而言,由于答辩期不少于十五日,举证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从总的时间来看,当事人实际的举证时限不会少于三十日。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通常仍会按《证据规定》的规定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一般会告知:若当事人就举证期限不能协商一致并取得法院准许,应当于接到通知起多少天内(注:不少于十五日)向法院提交证据。


那么,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究竟应是从接到举证通知书后开始起算,还是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呢?


笔者认为,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仍应当遵循《证据规定》,从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的次日起计算,而将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理解为“在答辩期届满后”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民诉解释》并未就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作出与《证据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包括: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答辩、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审查管辖权异议、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收集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上述规定明确规定“被告答辩”属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因此,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理解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理前的阶段”有失偏颇。由上可知,就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民诉解释》与《证据规定》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再者,在《民诉解释》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起算时点的情况下,《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起算时点的规定依然有效。


实践中,对于涉外或疑难复杂案件,会出现当事人担心举证期限太短而准备证据的时间不够的问题。如涉外诉讼中,境外当事人的证据一般需要公证、认证、转递和翻译,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此,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只要理由合理及充分,法院一般会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但注意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2015年3月第1版,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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