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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谈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

作者: 陈学斌 周艳玲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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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争议的条款,是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必备内容。就合同争议,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居间调解解决外,诉讼和仲裁是两种重要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规范设置诉讼/仲裁条款内容十分重要,否则可能引起主管/管辖争议,而使得案件无法顺利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诉讼还是仲裁

诉讼,是指将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判以解决争议。[1]

仲裁,也称公断,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议提交司法机构以外的第三者居中评判,并做出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法律制度。[2]

诉讼和仲裁相比较,大体而言,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方式和终极手段,具有法律强制力,一般耗时较长,程序相对复杂;而仲裁具有不公开进行、一裁终局、裁决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便于在域外获得承认及执行及适用范围广的特点。[3]

合同当事人可根据上述诉讼和仲裁的特点,选择以诉讼或是仲裁解决争议。

就诉讼,根据内地(仅就本文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文中“境内”亦具有相同含义)法律,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以下诉讼管辖条款内容可作为参考:

“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内地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当事人就此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类似“如果发生争议,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实为无效之仲裁约定。以下仲裁条款内容可作为参考: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提交仲裁时该院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诉讼,能否可约定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内地较早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意见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2012年,内地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扩大了协议管辖范围。2015年,内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时,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如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应注意该等法院应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以下诉讼管辖条款内容可作为参考:

“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或者本合同交易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在域外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不排除内地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根据该会议纪要,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该会议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该会议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以贷款行位于香港而借款人或担保人位于境内的跨境贷款为例,为保护银行利益,相关借款合同一般会约定在发生争议时由香港法院管辖。但由于借款人、保证人或担保物等可能位于境内,为便于将来债权的实现,银行亦希望不排除内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就该借款,银行可要求在相关协议中约定香港法院对相关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从而不排除内地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以下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可作为参考(仅就可能适用的中国法律部分):

“The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ng Kong’) 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s.”

(“该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的法律管限,并按香港法律解释,且各方同意服从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4]。”)

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规定,就争议相关当事人需“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方可根据《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非排他性管辖”的约定虽然使得争议在香港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内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但由于不符合《安排》的规定而使得相关争议在香港法院取得的判决无法直接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5],反之亦然。所以,合同当事人应结合合同性质、自身需求等因素综合权衡利弊,选择最合适的管辖条款内容。


总之,对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主管/管辖,内地法律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也有限制。如: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的纠纷不能仲裁;关于诉讼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内地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因此,对于重大的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注释


[1]  李伟斌律师行著:《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法律实务研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7页。

[2]  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3]  李伟斌律师行著:《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法律实务研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和第14页。

[4]  在将英文借款合同翻译成中文时,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通常会被翻译成“非专属管辖”或者“非排他性管辖”,建议翻译成后者,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保持一致。

[5]  能够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条件,除应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协议外,还有其他要求,受限于本文之目的和篇幅,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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