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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从一则案例看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申请在香港执行登记的撤销

作者: 解巍、李雅雯 类别: 研究出版 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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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9日,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李伟斌律师行代表被告一方的中国某公司与傅某 [2024] HKCFI 590一案(“本案”)中,就原告基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地法院”)所作出的四宗裁定(“四宗裁定”)在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院”)申请执行的登记(“该等登记”),李伟斌律师行成功代表被告将该等登记撤销。这是自《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安排》”)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生效(在香港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形式生效,简称“《相互执行条例》”)后,香港高院作出的第一批内地判决在港申请执行登记的撤销案件。

《2019安排》自生效当日起已取代《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安排》”),但《2008安排》仍适用于当事人在《2019安排》生效前订立的书面管辖协议。由于四宗裁定作出之时,《2019安排》尚未生效,香港高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仍为《2008安排》(在香港以《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形式生效,简称“《交互执行条例》”)。

本文将就本案及内地判决在港申请执行登记的撤销做简要分析。

一、本案背景

本案原告为一间内地企业,被告为一位香港居民。2019年4月4日,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4份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就前述贷款合同签署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因此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内地经过若干法律程序,取得了内地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二、依据《交互执行条例》,本案取得撤销登记的要点

根据香港高院的判词,本案中对于是否应撤销登记的讨论要点为:

1. 本案是否满足协议管辖要求:法庭未接受被告方关于担保协议不构成《交互执行条例》第3(2)条“选用内地法院协议”规定的论点,判定担保协议中约定“债权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协议管辖要求。

2. 本案是否满足付款要求:法庭接受了被告方意见,判定四宗裁定只是描述了被告继续支付的义务,而非作为付款命令要求被告直接付款。

3. 本案是否可在内地强制执行:法庭未接受被告方关于裁定不能在内地直接强制执行的意见,判定《交互执行条例》并未要求裁定必须在内地可“直接”强制执行。

4. 是否满足法庭传召参加答辩的要求:因根据《民事诉讼法》“不根据内地法律而被传唤出庭”的条件根本不存在、审理重点是“根据内地法律”被告是否已被传唤出庭而非传唤的方式、被告没有提出未被传唤到内地法庭出庭的申诉、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等原因,法庭未接受被告方以被告从未被传唤参加任何听证会及法庭为由提出的违反天然程序公正的论点。

5. 本案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法庭未接受被告方关于有关裁定影响公司重组而违反公共政策的论点。

6.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未披露信息:法庭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实质性未披露信息”。

7. 本案是否存在利息计算错误:法庭判定计算有错。

基于上述情况,法庭最终以四项裁定没有命令被告支付一笔款项,不符合《交互执行条例》第5(2)(e)条的规定(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撤销了申请执行登记。

三、《2008安排》与《2019安排》下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除符合《2008安排》或《2019安排》规定的案件、判决类型及符合任何和执行的要求外,还存在以下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

安排
《2008安排》
《2019安排》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1.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3.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5.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1.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2.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1.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2.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就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读者可查阅本所于2023年1月4日发表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一文。

有关《2019安排》的解读,读者可查阅本所于2024年1月31日发表的《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简析》一文。

《2008安排》及《2019安排》明确了两地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尽可能扩大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有望借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但需留意,除了案件及判决类型需符合规定外,当事方在取得一地的生效判决后,不但应在另一地履行登记程序,还需以符合被申请方法域的规则进行操作,否则面临登记作废的可能性。

此外,据了解,截至本文日期,原告已就本案中香港高院撤销该等登记的判决提起了上诉。我们将视乎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为大家作进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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