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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间接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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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该有限责任公司(为方便表述,以下或简称“目标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可能是一家企业(例如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通过转让该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的方式,可以达到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效果。此种行为若未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进行,是否侵犯了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案例

1、 海之门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该案案情大致为:海之门公司(该案中的目标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被告证大五道口(系证大置业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绿城公司(系嘉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原告浙江复星均为海之门公司股东(即海之门公司的“一级权益方”,而证大置业及嘉和公司为海之门公司的“二级权益方”),分别持有海之门公司40%、10%和50%的股权。2011年末,长烨公司与嘉和公司、证大置业(三者均为被告)签署了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三者在此份协议中约定“长烨公司……收购转让方(嘉和公司、证大置业)所持的目标公司(证大五道口、绿城公司)100%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收购目的。”该股权间接转让并没有使海之门公司股东发生改变,证大五道口、绿城公司和浙江复星三家公司仍旧按照40%、10%和50%的比例持有海之门公司股权。但在系争交易发生后,证大五道口和绿城公司均成为长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长烨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成为新的“二级权益方”。原告浙江复星认为,系争交易“明显旨在规避《公司法》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及《海之门公司章程》第6.2、6.3条的约定”。而各被告则主张系争交易不涉及海之门公司的股权转让,亦未改变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故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该案当事人就采用了上述股权间接转让的典型模式。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发生后,仅从形式上研判,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长昇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同一阶梯的关联关系。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由此,法院认为交易“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判定该交易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之无效情形。

值得留意的是,海之门公司(即该案中的目标公司)章程中所涉及的异议股东购买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其基本内容与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虽部分相同,但该章程另行规定了“母子公司间转让豁免例外”:“股东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不适用“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即海之门公司各股东在拟定章程时已经利用《公司法》赋予其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另行规定的自由,通过意思自治,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其规定的是“股东与其母子公司间转让股权”的豁免,并没有将股权间接转让情形纳入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中。

据媒体报道,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上海高院迟迟未作出判决,当事人最终通过谈判协商达成了各方接受的解决方案。

2、上海中企公司案-(2018)沪0106民初30720号

在上海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创”)诉上海华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中国诚通东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一案中,上海科创、案外人上海东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公司”)同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的股东。东凌公司持股比例为40%,原告上海科创持股比例为22%。被告华嘉公司原系东凌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2012年10月24日,被告华嘉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东凌公司90%的股权以壹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诚通公司。原告上海科创认为,该转让行为变相以收购母公司东凌公司90%股权的行为实现并取得了中企公司的36%权益(40%*90%=36%),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中企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为东凌公司,并非中企公司,原告作为中企公司股东,而非东凌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与系争股权转让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于2018年11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上海锐翔物业案-(2021)沪0101民初2585号

该案中,原告(雅生活公司,持有目标公司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7%股权)认为目标公司股东(德召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33%股权)采用间接转让股权的方式,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

(a)……德召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及目标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均系依据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完成,因此,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雅生活公司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不能脱离前述协议所共同构建的交易背景。

(b)在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加入德召合伙企业后,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退出。上述变更完成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通过德召合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33%股权。从形式上看,德召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不影响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但结合德召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以及德召合伙企业原合伙人整体退出的情况可以认定,通过德召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加入、原合伙人整体退出的方式,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退出根据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设立的SPV,进而切断与目标公司股权上的关联,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则实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33%股权。质言之,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退出德召合伙企业、万物共赢公司及建木合伙企业加入德召合伙企业的效果与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将德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无异,再结合德召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目的还可以进一步认定,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有的德召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效果与德召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3%股权无异。

(c)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鉴于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退出德召合伙企业、万物共赢公司及建木合伙企业加入德召合伙企业的效果与德召合伙企业转让目标公司33%股权无异,对于德召合伙企业的上述变更,德召合伙企业、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应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即雅生活公司。

(d)诚然,如16名被告所言,在商业世界中,不宜完全无视符合法律关于商事主体的变更登记程序的规定,而无限制的对所谓的本质进行“穿透”。但本院上述对于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之间交易安排的“穿透”,完全在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所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至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其作为商事主体,在投入14,850万元进入德召合伙企业之前,亦理应对德召合伙企业进行调查,德召合伙企业对外持股情况清晰,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理应知晓德召合伙企业的设立背景、设立目的。本院上述认定未超出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未违背当事人的真意。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德召合伙企业及其原合伙人,即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未通知雅生活公司,而直接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对德召合伙企业进行变更,其行为侵害了法律规定的雅生活公司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三、简析

1、法律法规等对股权间接转让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给予了公司章程可就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意思自治空间;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股权间接转让能否适用优先购买权条款呢?

根据前述《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适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转让方系目标公司股东;二是受让方系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三是转让标的系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严格从规定字面看,“股权间接转让”并不在适用“优先购买权”条款之列。考虑到《公司法》已经赋予公司股东通过章程另行约定的权利,股东如果希望将间接转让股权也纳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范围,则完全可以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进行特别约定,而无需亦不适合对普遍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扩大性解释,否则将会不合理地加重股权受让方的审查义务等,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此外,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并非股权间接转让的交易当事方的情况下,若承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对法人独立原则的损害。

因此,若目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合资合同中并无间接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特别约定,则认为目标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2、相关案例的争议及裁判导向

2012年上海海之门案中,章程等相关文件未约定间接转让情形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间接转让股权损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争议。例如北大法学院教授彭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一文中就认为,“以转让公司的方式转移公司名下的财产和合同权益,是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态本身的特性,有其独特的经济价值,应该得到尊重。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监管要求而有特别立法规定外,对于某些个人化的权益不应通过‘刺破’公司转让的交易形式加以特别保护,而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实现自我保护。”

2018年上海中企公司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及处理方式与上海海之门案差异较大,受理法院直接以原告为下层公司股东、并非上层公司股东,与系争股权转让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21年上海锐翔物业案中,法院认为,德召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及目标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均系依据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完成,因此,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雅生活公司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不能脱离前述协议所共同构建的交易背景,而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法院亦认同不宜无限制的对所谓的本质进行“穿透”的观点。但认为上述对于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及其关联方与万物共赢公司、建木合伙企业之间交易安排的“穿透”,完全在张圣哲等6名创始人所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因此,法院结合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协议构建的交易背景,认为间接转让合伙份额实质损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在上文相对较为近期的两个案例中,法院对间接转让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观点持不支持或特定情形个案支持的态度。例如:2018年上海中企公司案中,法院直接以原告与系争股权转让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21年上海锐翔物业案中,法院虽然认为间接转让损害了原告优先购买权,但是法院同时亦认为不宜无限制的对所谓的本质进行“穿透”,该案的判决是基于该案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特定安排和交易背景。

四、相关建议

1、 对目标公司股东而言

鉴于相关法律法规等并未对有限公司股东间接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规定,但立法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若期望避免或减少公司股东在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就优先购买权问题产生争议,可考虑在目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合资合同等相关文件中进行约定。相关约定具体如何安排,可根据股东性质、股东的股权结构、投资入股目标公司的背景及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2、对股权间接转让的转让方而言

若股东计划通过转让上层公司的股权达到间接转让目标公司的目的,建议转让方在交易前了解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合资合同等文件中对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已作出限制,若存在相关限制,建议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沟通,取得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以避免在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中构成违约。

3、对股权间接转让的受让方而言

从保护目标公司股权间接转让的受让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受让方在交易前应作好尽职调查,查看目标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协议/合资合同等文件中对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是否已作出限制。即使相关文件中不存在限制,谨慎起见,受让方也可视情况考虑要求转让方提供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及同意间接转让股权的书面文件,或者在交易协议中约定,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争议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转让方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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