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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分析

作者: 陈学斌、王琪镁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8.03 15: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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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越来越多合同僵局情况的出现,解决僵局时,司法实践需要在合同严守原则和社会效益之间寻求平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前,虽然有法院在审判中开创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1],但因为无明确法律层面的依据,导致类案裁判理由不一,裁判结果不一。《九民纪要》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情形,但《九民纪要》不能作为裁判法律依据进行援引,且适用的范围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的基础上,在第五百八十条中对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本文将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为基础,对比《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例,分析《民法典》规定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第二款即被认为在特定条件下赋予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当合同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罗列的的情形时,即使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也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九民纪要》中对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也有规定,“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按照《九民纪要》的表述,其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权利适用于长期性合同;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于标的为非金钱债务的合同。此外,《九民纪要》强调了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强调合同双方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民法典》更强调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在这些客观情况出现时,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二、 案例分析


        1、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因合同产生的债务为非金钱债务。

b.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合同约定的债务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c.因出现上述情形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以下将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三种情形进行理解。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2]

在(2020)津02民终4388号判决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涉诉房屋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设,现该规划中并不存在物业北侧建设出入口内容。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增建出入口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出入口规模并不明确,且亦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因此驳回增建出入口的诉讼请求。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亦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设计规划进行建设,规划中并不包含物业北侧建设出入口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增建出入口的约定,在法律上不能履行”。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且系一方原因导致的,如出卖人转产,标的物被查封、拍卖导致交付不能等[3]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380号[4]案中,因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不得出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同时阐明了“李某健上诉主张梦想着陆公司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违约方也可诉请解除合同。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114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为,“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所涉租赁物并无合法规划报批,由此无法委托有资质的验收机构进行验收。故此,双方因验收等问题至今未能将租赁物交付而不能履行合同。综上,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半,而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已形成合同僵局。秀睿科技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通常指两种情形: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演艺经纪合同、演出合同);二是债务人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不便适用强制履行规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47176号判决中认为,“本案系演艺经纪类合同,并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殊合同。现杨某皓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约》,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杨某皓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杨某皓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04民初5427号判决中认为,“虽然邱某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由于涉案店铺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前确已停止经营,鉴于特许经营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 、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7民初14058号判决中认为,“因该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接受服务,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会籍入会申请协议书》及《柠檬瑜伽会馆会员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履行费用过高,即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发现其履约成本远高于实际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强制履行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在界定履行费用时,应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本应承担的负担。因为负担是债务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支出,并可经由对待给付获得利益平衡[5]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后,守约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义务或要求解除合同,否则会形成合同僵局,徒增违约方的违约成本。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15民初17781号判决中认为,“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至2019年10月山大公司发送公函后,中科公司仍未明确是否继续供货及供货的具体时间。就采购合同项下供货而言,虽然山大公司未履行供货,但中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请求履行,且中科公司一再强调项目已经完工,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山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因此有权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山大公司主张解除本案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2526号案中认为,旭日公司按常理其应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义务或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旭日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银龙公司赔偿损失。况且,在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后,旭日公司既不同意银龙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银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2、解除方式

在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采用通知解除、起诉解除等方式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采取通知解除这类单方解除的方式,而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除,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庭裁决是否应该解除合同。

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6025号判决书中认为,“……泸川中喜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产品包销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因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适宜强制履行,在泸川中喜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产品包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昊瑞东方公司要求泸川中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

3、解除时间

违约方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向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的,该通知不具有解除的效力,因而通知送达时间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作出综合判断,当确认合同解除时,还需要裁判者确认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以下是两种常见的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1)根据违约方主张权利的相关时间点确定。(2021)京02民终6380号判决支持原告作为违约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并同意确定解除时间为案件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21)京0113民初2821号判决在支持原告作为违约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后,确定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

(2)根据合同僵局形成的时间确定。(2021)沪0104民初5427号判决中,因案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院确认该合同自案涉店铺关闭之日起解除。

4、与《九民纪要》结合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涉合同为长期性合同时,部分判决除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外,同时提及了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即参考了《九民纪要》第48条中提到的条件。

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3民初2821号中提到,“自如公司称已将租户清退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李刚拒绝解除合同,合同陷入僵局。考虑到隔断间被拆后自如公司收益锐减,且疫情确实对房屋租赁市场产生一定影响,而自如公司在此双重影响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仍按时支付租金,并积极与李某沟通协商解决之策,可以看出其并非恶意违约,……”,因此法院支持了自如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7民初10665号判决中认为,“原告陷入经营困难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无主观上的恶意,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引起利益失衡”,虽然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情形,但法院仍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 总结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设立,是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合同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在合同陷入僵局、履行陷入停滞时,赋予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能从僵滞的合同关系中解脱。但是,要注意该款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应避免部分违约方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滥用该款赋予的解除权,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变相鼓励投机主义。同时,即使裁决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此守约方可以通过反诉/反请求或另案主张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1] 最高法院公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737。

[3] 同注2,P738。

[4] 李某健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1)京民申4887号,经审理后已驳回再审申请。

[5] 同注2,P744。

[6] 本案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1)京02民终8412号,已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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