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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

作者: 解巍、孙王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6.29 1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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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物权凭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常见观点,因为按通常的交易惯例,提单的转让往往代表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这一观点是否准确?是否能在法律条文层面得到支撑?本文将就此作简要分析。

一、 “提单是物权凭证”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提单的主要作用是指明承运人应当交货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提单是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收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交货时,承运人或按记名提单上的记名人交货,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货,或直接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可见,“见单放货”是提单的主要特点,提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长时、跨国贸易中,承运人应当向何方交货的问题。

(二)物权凭证应当有证明物权属性的功能

若要将提单称为“物权凭证”,那么就需要从法律条文层面分析该提单是否具备证明物权存在的功能。

从严格依照法律的角度来说,“物权凭证”一词就不甚严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排,物权项下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说某一文件为“物权凭证”,那么它应当具备证明以上任何一种物权属性的效力。

而判断一份文件是否为“物权凭证”,应当从该文件的法律基础以及其内容出发。例如常见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车辆的行驶证、各种担保权利的登记记录等。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前述文件均依据法律规定,其代表的物权或“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从内容来看,前述文件均包含完整的对物或物权本身以及权利人的记载,而因此具备证明某一权利人享有某种物权的功能。

(三)提单的性质和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物权的效果

从提单的性质来看,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的保证,依据该条的这一表述难以得出“提单为物权凭证”的结论。

从提单的内容来看,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三条,提单的内容包括:(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并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提单应当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可见,根据《海商法》条文本身,无论是从提单的性质还是提单的内容来看,提单仅为普通的货运单据,难以得出其为物权凭证的结论。

二、司法解释与案例的观点

(一)无单放货可产生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若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其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受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限制。有观点认为,就侵权责任而言,是提单持有人的物权被侵害,因而承运人应就货物的毁损、灭失向提单持有人赔偿,且以实际价值为准。

(二)指导案例: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属性

有关提单的物权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后被发布为第111号指导案例)中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提单是债权凭证。与此同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后,并未丧失所有权。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从这一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

可见,最高院在论述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属性时,其逻辑路径是货物买方受让了货物卖方对货物承运人享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而货物买方得以向承运人请求返还货物,则提单具有物权属性。根据《民法典》,通过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式代替交付的形式是指示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三)指导案例:持有提单并不当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最高院的上述论证逻辑自洽,极具说服力,且已经发布为第111号指导案例,成为各级法院此后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结论。

首先,如本文第一节所述,一个文件构成物权凭证须从其性质和内容上符合证明某一权利人享有某种物权,而从提单的性质和内容让看,其并不符合这些条件;其次,最高院在第111号指导案例中并未指出提单为所有权凭证,而是说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最后,最高院亦在判决理由中接着阐述,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基于委托保管关系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不能主张所有权或他物权;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产生指示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因此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

三、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持有提单并不意味着当然持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这对国际贸易中的交易各方的启示是,对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并且根据信用证开证银行的情况约定提单的作用。买方应当关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注意合同条款与提单的配合,以达到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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