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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保全协助之规定简析及实务指南

作者: 陈学斌、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3.16 14: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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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19年4月1日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内地同时生效。在此之前,内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法院不能对包括香港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香港仲裁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以保障裁决在内地的执行。

本文将主要就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协助进行分析,并就操作实务的要点、难点作出提示。

一、内地法院协助保全之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仲裁条款须以香港为仲裁地。

当事人须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地点为香港;当事人没有约定地点为香港时,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或者一定标准确定仲裁地为香港并记载于仲裁裁决中。

(二)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有关前述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仲裁保全安排理解与适用》”),这里的“香港仲裁程序”仅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

二、保全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也对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为了给予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权利,故《仲裁安排》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全部纳入可保全的类型。

三、申请保全所需提交的资料

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申请保全需提交的资料主要如下:

(一)保全申请书,保全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3.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4.  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5.  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6.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7.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证据材料。在仲裁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证明函件/转递函;

(六)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件,即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或独立保函等;

(七)财产线索;

(八)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保全的相关程序

(一)申请保全的时间规定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保全。因此,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申请前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内地法院提起保全申请。

(二)保全申请的受理法院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保全申请应当由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为避免因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而产生超标的保全等情况,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另外,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理解与适用》的说明,为了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发挥保全的作用,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一致。

(三)保全申请的提交方式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仲裁中保全,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或者由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针对仲裁前保全,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向保全法院提交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四)保全申请的审查

《仲裁保全安排》第八条强调被请求法院应当尽快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前保全申请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仲裁中保全申请,内地法院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五)保全申请的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五、实务指南

(一)身份证明材料、域外证据、授权材料的公证/认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发布的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将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可能需履行的公证、认证手续总结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

《仲裁保全安排》第五条明确,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关于身份证明材料的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2.  域外证据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据规定》首次区分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以及区分身份证据和非身份证据,一改之前概括地要求域外证据需要公证和认证的规定。《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需要履行公证手续的境外形成证据仅限于公文书证,而不包括非公文书证。所谓公文书证,是指所在国政府、法院、立法机关等具有公共管理、治理、裁判和非营利性服务职能的机关发布或出具的文书,而非公文书证的范围较广,常见的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通讯、来自非公共机构的文件等。其次,关于认证,只有涉及身份关系的公文书证,才需要在所在国公证之外进一步要求中国使馆认证,而其他类型的公文书证只需要公证即可。

关于香港、澳门的公证手续,如果公文书证是在香港产生,当事人需提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相关公文证书才会被应视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前述中国委托公证人一般为香港律师。如果公文书证或者有关身份事实是在澳门产生,则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出具公证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证明即可。

3.  授权委托手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鉴于前述,在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需根据上述规定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

综上所述,考虑到保全之紧急性,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启动保全申请程序时应妥为安排公证/认证事宜,包括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之证明手续,以免影响保全申请的提交与受理。

(二)当事人信息的列明

《保全申请书》除需涵盖上文提及的内容外,还需注意正确列明全部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信息。实践中,香港仲裁程序中通常会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境外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保全安排文书样式》中,要求在保全申请书“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内地人民法院会基于申请人列明的当事人信息,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法律文书送达。必要时,内地人民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就该等当事人信息的真实性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中文译本的提供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四条的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因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所提交的材料多以英文书就,故在申请保全时,需先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所翻译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等。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需公证、认证的材料进行翻译时,须以公证或/及认证后的材料为基础进行翻译;或委托域外翻译公司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后,再对原件及翻译件进行公证。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如上所述,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担保时需向法院提供具体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就财产线索而言,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仲裁前/中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过程中仅依赖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需自行搜集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或委托律师进行详细的尽调,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被申请人的名下财产信息。

(五)担保的提供

结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仲裁保全安排》的相关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内地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关于仲裁前保全,内地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关于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鉴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时,内地法院均不会对仲裁所涉及的实体事实进行审查或判断,为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内地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担保方式主要包括:1.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2. 第三人提供保证;3. 由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4. 由保险公司承保财产保全责任险出具保函。考虑到保全的紧急性,建议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前,提前做好提供财产担保的准备,以推动保全裁定的尽快作出。

六、总结

《仲裁保全安排》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赋予了香港仲裁当事人在内地申请保全的权利,并进一步增强了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优势。

内地仲裁保全的顺利推进,离不开香港律师以及内地律师的通力合作,以协调仲裁申请与保全申请的提交,统筹安排公证、翻译、担保等事宜,实现及时、顺利地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确保后续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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