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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作者: 陈学斌、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3.09 14: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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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裁判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其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但是,申请人行使该项权利并非没有限制;无论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还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若发生“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何为“申请有错误”,本文将就此作出简要分析。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即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上述规定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分别应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目前已废止)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一般地,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责任: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某行为。

在“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中,申请人实施了“财产保全”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的该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中,被申请人的财产因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而受到损害(如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被查封的房产/股权、被扣押的车辆等无法使用等情形),即属“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3、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而“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希望、并不放任。对“故意”的判断较为容易,而对“过失”的判断则通常依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是否已尽到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来确定。

在“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中,法院通常在过错的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

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在“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受到损害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客观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而“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并未规定在“过错推定”原则中。

二、案例解析

1、  从实践层面来看,通行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在过错的程度上要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等表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现因《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相应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民法典》第1165条予以体现。

2、  在相关诉讼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申请保全,具有权利上的正当性;而申请人的诉求最终“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若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仅因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基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未能始终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错误。星誉公司关于第74号判决不必然导致其败诉、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生效裁判前,星誉公司没有解除查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星誉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时间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7月9日星誉公司申请续封时起算,二审法院认为应以龙口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保全查封之日时起算,均有不当。……2015年1月13日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时,化工公司应当知道案涉燃油的权属情况,该时间可以认定为化工公司对财产保全构成过错的时间起算点。”

3、若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或价值相当、提供了相应担保,且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申请人无法预见保全财产数额过大及法院最终的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认定保全有错误。亦即,被申请人能否认为申请人存在“超额保全”情形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进行判断。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股权、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等)往往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但最终的裁判结果远低于财产保全金额。这种“超额保全”情形下的被申请人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支持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18号”(不支持赔偿)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如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的判断,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唯一依据,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三、结语

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仲裁权利,但保全行为不得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保全行为客观上构成侵权,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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