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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浅谈股权重复质押

作者: 解巍、孙王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2.16 14: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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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是常见的融资增信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最大化利用担保物的融资功能、保障后来投资人权益等商业需求,股权的持有者希望能够在已出质的股权上再次设立质权(即“股权重复质押”)。本文将从立法与实践两方面,分析股权重复质押的合法性及实务操作中的可行性,以供参考。

一、股权重复质押的法律基础

(一)《民法典》施行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权可以重复质押。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与《物权法》均允许已出质的股权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即获得质权人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在此情形下,已出质的股权应属于可依法出质的权利。我们理解,在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已质押的股权再次出质,并未改变股权的价值形态,而是在原质权人之后新增在后顺位的新质权人,原质权人被担保的债权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担保法》与《物权法》未明确禁止股权的重复质押,虽然亦未明确规定股权可以重复质押,但根据对《担保法》与《物权法》上述相关条文的解读,《担保法》、《物权法》项下存在股权重复质押的法律基础。

(二)《民法典》施行后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前述规定与《物权法》中的规定基本相同。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相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新增的条文是“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文义理解,《民法典》默认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一样存在清偿顺序,也就是默认该种担保物权可以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质权自登记起设立。结合以上条文,股权作为一种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亦能够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出质,并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此,《民法典》实施后,股权重复质押的法律基础依然存在。

二、股权重复质押的地方性法规与交易所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关登记机关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办事要求,是能否实现股权重复质押的重要现实基础。

部分地方性规定明确禁止对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办理出质登记。例如《山东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于出质的股权,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五)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三)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天津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应当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或者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此外,部分地方虽未出台禁止股权重复质押的规定,但相关的登记机关可能会在其关于股权出质的办事指南中禁止股权重复质押。例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广东政务服务网展示的“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项目中,就在“受理条件”一栏载明“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i]

上市公司股票也无法办理重复质押。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深业字〔2021〕13号)“二、申请材料及相关事项”内“(一)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第3条“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已提交证券公司或本公司作为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以及第7条“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三、股权重复质押的物权效力

尽管股权重复质押可能在办理登记层面存在障碍,但若当事人成功办理了重复质押登记,在后登记的质权能否有效设立?

在(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作了较完整的论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ii]:第一,我国法律允许已出质的股票转让,该规定认可在取得质权人同意、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允许已出质的股权再次流转,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虽然股权质押不等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权的再出质。第二,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规制下,出质人将已经依法设定质权的股权进行转让或再质押,并不会影响在先质权的合法存续及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前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质押股权再次流转,也与我国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并不相违背。

因此,若股权重复质押并妥为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则质权设立,各质权人可以质押登记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总结与建议

尽管《民法典》为股权重复质押留有创设的空间,且存在相关判例支持股权重复质押的物权效力,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作为一种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担保物权,有关当事人还需以当地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为准。在股权重复质押的配套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出台之前,当事人仍应谨慎选择用已出质的股权再次出质,提前与当地登记机关沟通确认,否则将导致交易无法执行。

资金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对于融资方而言,其希望将担保物的价值最大化,物尽其用,从而获得更多融资;对于资金融出方而言,其希望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安全的担保,从而保障受偿。《民法典》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革就包括进一步放开担保物的流通(例如抵押物转让的通知制度、价款优先权制度),并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来解决公示问题,同时从债务人、债权人的角度改善融资环境。

从营商环境优化的角度看,开放股权重复质押能够拓宽当事人的融资渠道。且股权质押办理程序简便,交易相对人获取股权质押信息亦较为容易。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可考虑修订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关操作性规定以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依法办理股权重复质押登记。

 


[i]参见http://www.gdzwfw.gov.cn/portal/guide/11440300MB2C9273923442025027004访问时间:2021年8月31日

[ii]基于篇幅考虑,本文对判决理由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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