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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谈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及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就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协调

作者: 陈学斌、杨镇章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11.03 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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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查封法院(下称“首封法院”),指最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措施的法院,包括在诉讼阶段最早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以及在执行阶段最早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优先债权法院,指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等优先债权的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指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查封顺位在后的法院。[1]

实务中,若债务人对外负有多项债务,当诸多债权人均向法院申请对同一债务人同一的财产进行查封,而案涉债权种类同时包括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时,就被查封标的处置权,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以及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关于被查封标处置权的协调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下称“《执行规范》”)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执行规范》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根据上述,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被查封标的;但为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避免首封法院怠于处置被查封标的损害优先债权人利益,法律允许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将被查封标的移送给优先债权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全部要件,优先债权法院才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被查封标的移送给优先债权法院执行:(1)优先债权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2)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3)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如前述,首先查封不仅包括在执行阶段最早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形,还包括在诉讼阶段最早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形。上述规定只解决执行阶段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关于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冲突问题,并未解决诉讼阶段[2]的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关于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综上,在诉讼阶段的查封措施,在进入执行阶段时,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而且期限连续计算。因此,若在诉讼阶段业已采取查封措施,则进入执行阶段时,基本上就已经超过60日的期限,在诉讼阶段的首封法院也可能与优先债权法院发生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冲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执行协调决定书》中指出,《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参与《批复》制定过程的法官也认为,保全査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3]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诉讼阶段的首封法院也应该将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移送给优先债权法院。

二、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关于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协调

若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债权,且被查封的财产不是系争议标的,[4]则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可能会发生对被查封标的处置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上述,在执行阶段,首封法院有权处分被查封标的;而轮候查封的,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前,轮候查封未产生查封效力,此时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只享有顺位利益,不享有向法院申请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对应的轮候查封法院也不享有处置权力。因此,在此情况下,就被查封标的,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不存在处置权的冲突。

但是,诉讼阶段的首封法院则可能与处于执行阶段的轮候查封法院存在处置权冲突。《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执行规范》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诉讼阶段的首封法院在查封后一年内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轮候查封的法院可以商情首封法院移送执行。但在实务中,由于首封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案件审理可能还得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期限超过一年也是常有之事,此时,应如何保障首封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见下文分析。

三、被查封标的的处置过程中,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的清偿顺序

根据上述,被查封标的处置权转移的路径包括:一、从首封法院(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二、从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转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5]当发生被查封标的处置权转移时,应如何在处置被查封标的过程中保障首封债权人的利益?

《批复》第三条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执行规范》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在分配程序中,首先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据此,首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被查封标的移送执行而改变,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有关债务时,无论是哪个法院对被查封标的进行处置,在分配时均应遵循“优先债权=>首封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或预留相应份额。

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不同,区别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6]就此可参阅本《谈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文。



[1]由于诉讼保全阶段的轮候查封法院并不会与首封法院发生处置权冲突,故本文所指的轮候查封法院,仅指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查封顺位在后的法院。

[2]由于诉前保全阶段时间较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故本文不予考虑诉前保全的情形,但不考虑该情形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3]刘贵祥、赵晋山、葛洪涛:《<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4]若被查封标的是争议标的,则需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解决。

[5]郭萌:《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7fSQRtfKzKKOLHcgAMvpog

[6]郭萌:《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7fSQRtfKzKKOLHcgAMvpog;陈学斌、莫麒:《谈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0ftuGgqEMzTlzBzZsPkj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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