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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最新进展

作者: 李继志、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11.10 1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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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就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颁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关于内地与香港认可及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的基本法律规定,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4月24日发表的《香港与内地认可及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现行法律评述》对其进行了分析,该文作者曾在文章指出,当时存在的基本制度障碍主要有两个,第一,“香港法院可能根据普通法规则认可内地破产程序,但是内地的《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中存在阻碍内地法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香港清盘程序的技术性障碍”;第二,“无论是香港还是内地的法院在各自的现行法律下均无明确法律依据以承认对方法院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向其提供相应协助。”实务中亦确如该文作者所述,在《会谈纪要》发布前,已有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及提供司法协助的判例,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案[2]。但由于内地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出台相关成文法之前,内地法院通常不会就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予以认可及提供司法协助。《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相关内容基本解决了前述制度障碍,为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亦为日后全面推广、建立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机制奠定基础。

本文将从《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出台背景出发,简要分析《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以供读者了解内地与香港认可和协助处理跨境公司破产事宜之最新进展。

一、《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出台背景

《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出台,首先是源于内地与香港间不断融合的经济所提出的现实需求。随着企业同时在内地与香港拥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越来越多,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促进两地经贸合作。[3]其次,如上文本所早前发布的文章所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4]存在阻碍内地法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香港清盘程序的技术性障碍,且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实际上亦无法满足实务中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需要。

基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经过了多轮协商,历时四年,最后签署了《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试点意见》。

二、《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 试点地区

根据《会谈纪要》第一条和《试点意见》第一条,内地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采用试点方式,试点的城市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即目前仅试点城市的法院可以认可和协助香港的破产程序;而香港高等法院认可和协助内地的破产程序,则不限于试点城市法院受理的案件。

(二) 适用范围

1.  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

《会谈纪要》第二条以及《试点意见》第二条明确,纳入认可和协助范围的香港破产程序仅限于公司破产情形,即系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不包括个人破产程序。

类似地,《会谈纪要》第三条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协助和认可内地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依据《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

2.  香港破产程序: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应为香港

《试点意见》第四条规定,申请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适用于香港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与此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其他因素。以“主要利益中心”作为适用标准的主要考虑为:第一,债务人往往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资产和债务,这些国家和地区均可能基于与债务人的利益关联而行使破产管辖权。“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具有综合性,比“注册地”等单一标准更公平。第二,两地之间公司架构模式具有特殊性,多为在离岸群岛注册、在香港上市融资、在内地实际经营,采用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可以更大范围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5]。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人的注册地不在香港,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后,若认定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则内地法院可提供协助;如果债务人的注册地在香港,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若认定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则不提供协助。另外,为了避免为了获得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而临时变更注册地等相关信息,《试点意见》第四条同时规定,主要利益中心的存续时间要求为6个月以上。

(三) 内地受理法院

《试点意见》第五条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前述规定为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提供了管辖权依据,香港破产程序与内地试点城市的连接点包括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债务人的营业地或代表机构。

此外,与其他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类似,该条规定第二款同时规定了,受理申请和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法院为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 提交的资料以及申请书内容

《试点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时所应当向内地法院提交的材料,具体包括:(一)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书;(二)香高等法院出具的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七)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同时,向内地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关于申请书的内容,《试点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五)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六)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五) 认可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

1.  认可香港管理人(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内地管理人的身份

《试点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申请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于五日内公告。”《试点意见》该条规定回应了实务中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助的主要诉求,内地法院在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同时将对香港管理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允许其根据《试点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另外,除了认可香港管理人的身份外,根据《试点意见》第十五条,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内地法院可以依据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内地管理人根据《试点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对于债务人主要财产在内地的情形,依申请指定对内地相关程序更为了解的内地管理人可能在效率上更有利于香港破产程序的推进。

类似地,对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内地破产程序,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亦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

2.  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试点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3.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

《试点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六)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偿

《试点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分配和清偿规则。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以剩余部分平等清偿内地和香港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主要包括以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三、总结

2021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就SAMSON PAPER CO LTD(森信洋纸有限公司) (INCREDITORS’VOLUNTARY LIQUIDATION) [2021] HKCFI 2151[6]一案作出命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发出《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请求深圳破产法庭认可该案清盘程序、清盘人的委任及其权力。根据前述命令内容,该案是香港高等法院首次收到根据《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提出的协助申请,深圳中院的正式承认亦将会是内地法院对香港高等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的首次正式承认及协助。2021年9月6日,深圳中院发布了关于该案的《公告》((2021)粤03认港破1号)[7],确认收到有关请求确认森信洋纸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及其香港管理人身份的请求;2021年9月10日,深圳中院召开了关于该案的听证会[8]。截至目前,尚无该案最新进展的报道。

在《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出台后,香港管理人向试点城市的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的破产程序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则指引,但是,我们仍需对有关法律及案例的最新进展保持关注,了解在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创新合作机制下的司法实务动态及实际执行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


[1]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2295 of2019: In the Matter of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in Liquidation in the Mainlan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in the Matter of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by the Joint andSeveral Liquidators of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in Liquidation in the Mainlan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20] HKCFI 167 [EB/OL]. (2020-1-13)[2021-10-9].https://legalref.judiciary.hk/.

[2]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708 OF 2020: in the Matter of Shenzhen EverichSupply Chain Co, Ltd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inthe Mainlan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inherent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by the Liquidator of Shenzhen Everich Supply ChainCo, Ltd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in the Mainland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0] HKCFI 965 [EB/OL].(2020-6-4)[2021-10-9].https://legalref.judiciary.hk/.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新闻发布会[EB/OL].(2021-5-14)[2021-10-9].https://tv.chinacourt.org/55464.html.

[4]《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5]司艳丽、张鑫萌、刘琨,《试点意见》的理解与适用,[EB/OL].(2021-5-14)[2021-10-9].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9737733240667880&wfr=spider&for=pc

[6]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963 of 2021: In the Matter of Samson Paper CompanyLimited (In Creditors’Voluntary Liquidation)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by LAI KARYAN (DEREK) and HO KWOK LEUNG GLEN as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SamsonPaper Company Limited (In Creditors’Voluntary Liquidation) [2021] HKCFI 2151 [EB/OL].(2021-7-20)[2021-10-9].https://legalref.judiciary.hk/.

[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EB/OL].(2021-9-6)[2021-10-9].https://www.szcourt.gov.cn/article/30333579.

[8]深圳发布公众号[EB/OL].(2021-10-8)[2021-10-9]. https://mp.weixin.qq.com/s/e5wbGccIL67EtaqpFyJ_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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