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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近期中资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外资准入政策变化简析

作者: 李继志 陈艺文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08.03 16: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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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在出席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时宣布了中国金融业开放12大具体举措。本文就后续落实中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资准入放宽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梳理,并对放宽前后的规定做简要对比。

 

一、中资银行外资准入政策变化对比

 

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8年6月8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就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3年第6号)和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以及《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涉及中资银行的条款修订如下:

 

规定名称

原条款

修订后条款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3年第6号)

全文废止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办法规定的中资商业银行的,按照入股时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境外银行投资入股农村商业银行的,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

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2018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2017负面清单)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其中涉及中资银行外资准入的修订见下表:

 

2017负面清单

2018负面清单

第一部分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5. 银行(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投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是银行类金融机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境外投资者、唯一或控股股东必须为境外商业银行,非控股股东可以为境外金融机构)

删除该条目。

  

3、小结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2018负面清单均取消了外资入股中资银行比例的特别限制,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管理。

需留意的是,虽然取消了外资入股中资银行持股比例的特别限制,但关于境外投资者的资格要求并未修改,目前仍然限于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外银行。其中,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境外投资者限于境外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的境外投资者限于境外银行。这与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投资入股中资银行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异。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已经结束,2018负面清单于2018年7月28日施行。从法规修订的统一性及操作性看,该征求意见稿有可能于近期正式颁布实施,以与2018负面清单的实施保持一致。

此外,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入股中资银行的持股比例特别限制目前尚未修订,但根据CEPA服务贸易协议约定的最惠待遇原则,前文提及的外资入股中资银行比例限制的取消自动适用于港澳服务提供者。

 

二、证券公司外资准入政策变化对比

 

1、《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并于2007年12月28日及2012年10月11日对其进行了修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

2018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证券公司进行了规定。该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并逐步放宽、取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限制,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较之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主要变化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外资投资证券公司的类型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新增一类:

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

境外股东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所有的境外股东都要求为境外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增加了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的要求;

增加了近3年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以及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要求; 

取消境外股东3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限制。

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取消新设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时境内股东应有1名为内资证券公司的要求。

业务范围

对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制,只能经营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取消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但初始业务范围应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境外股东持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要求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取消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持股比例的限制;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境外投资者须符合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并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证券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2、2018负面清单关于证券公司的内容

配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实施,2018负面清单对2017负面清单中有关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内容相应进行了调整。2018负面清单相关修订见下表:

 

2017负面清单

2018负面清单

第一部分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7. 证券公司(设立时限于从事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设立满 2 年后符合条件的公司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中方控股)

27. 证券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2021 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3、小结

新规定将境外投资者投资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从不超过49%修改为不超过51%,并承诺2021年取消境外投资者的股比限制。新规定使得境外投资者可以控股证券公司,进一步扩大了证券公司的对外资开放程度。但从股东资格背景要求看,新规定将证券公司境外股东从至少有一名为境外金融机构修改为全部为境外金融机构且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同时增加了近3年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以及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要求,对境外投资者资格背景、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此外,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入股证券公司的某些限制(例如单个境外投资者及境外投资者合计持股比例、业务范围等)目前尚未修订,但根据CEPA服务贸易协议约定的最惠待遇原则,前文提及的比例限制的修订自动适用于港澳服务提供者。

 

三、保险公司外资准入政策变化对比

 

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建议稿)

2018年5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建议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条例》”)提出修订建议并公开征求意见。与《条例》相比,《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的变化是删除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不再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时应符合“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这一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2018年5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提出修订建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与《细则》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细则》

《细则》(征求意见稿)

主要变化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

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扩大到51%。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删除

删除了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属于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 (一)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 
 (二)单一持股比例最大的; (三)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增加了主要股东的定义,并对主要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以及减持或退出时的义务作出规定。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删除

《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第八条第二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时“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要求,《细则》(征求意见稿)相应删除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因《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已经对保险公司境内股东的要求作出了规定,为保持规定的统一性,《细则》(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相关条款,仅要求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

删除了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经公证认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删除《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与程序。

对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

 

3、2018负面清单关于保险公司的内容

配合保险业对外开放,2018负面清单对2017负面清单中有关外商投资合资寿险公司的内容相应进行了调整。2018负面清单相关修订见下表:

 

2017负面清单

2018负面清单

第一部分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6. 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50%)

29. 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比不超过 51%。(2021 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

  

4、小结

2018负面清单已经将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上限修改为51%,并规定在2021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作为配套管理规定,《细则(征求意见稿)》亦作出修改,将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上限由50%扩大到51%,允许外资控股合资寿险公司。

此外,《条例(征求意见稿)》及《细则(征求意见稿)》均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时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这一条件。同时,《细则(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主要股东的定义,并对主要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以及减持或退出时的义务作出规定,以加强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责任意识,防范股东不当行为损害保险公司及投保人利益。

需留意的是,虽然修订后的规定允许合资寿险公司股权比例上限为51%(注:寿险以外业务类型的保险公司并无股权比例限制),但从股东资格条件的角度,依然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为境外保险公司,并在之前已有的相关股东资格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主要股东的责任。

《条例(征求意见稿)》及《细则(征求意见稿)》均已公开征求意见,2018负面清单于2018年7月28日施行。从法规修订的统一性及实施来看,该征求意见稿有可能于近期正式颁布实施,以与2018负面清单的实施保持一致。

此外,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入股保险公司的某些限制(例如寿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目前尚未修订,但根据CEPA服务贸易协议约定的最惠待遇原则,前文提及的比例限制的修订自动适用于港澳服务提供者。

 

四、结语

中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是金融业的核心组成部分,对国家金融安全有重要影响。如何在国家保障金融安全与进一步对外开放,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推动金融市场的改革和创新、提高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水平、增强我国的金融活力之间达成平衡,需要从金融业顶层目标、理念与具体立法层面进行不断的探索,我们期待中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能审慎、务实、有效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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