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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实务 | 外商投资中国内地医疗机构政策以及对境外红筹上市架构的影响简析

作者: 李继志 华爽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07.23 13: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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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商投资中国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本文分析之方便,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下或简称内地)医疗机构,我国相关主管部门态度比较谨慎,但同时也在尝试逐渐放宽门槛,以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本促进中国内地医疗行业的发展。

本文拟结合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监管规定,简要探讨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内地医疗机构的路径及对内地民营医疗机构境外红筹上市重组架构的影响。

 

一、外国投资者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

本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以下简要阐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管规定。

 

(一)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具体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63号)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

(二)最低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期限20年。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举办独资医疗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函〔2014244号)

一、试点范围

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外资独资医院。除香港、澳门和台湾投资者外,其他境外投资者不得在上述省(市)设置中医类医院。

二、设置要求

(一)申请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二)拟申请设立的外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

(三)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申请设置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向拟设置外资独资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外资独资医院设立的审批工作。

(四)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立和变更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五)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还应符合试点省(市)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具体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部分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32.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2018728日起施行)

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二十九)  卫生  39.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

一、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三十四)卫生        

71.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2018730日起施行)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二十七)卫生   37. 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二、港澳台服务提供者适用的特别规定

本文与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投资内地医疗机构的规定相比,符合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定义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可以享受特别的规定,所受限制较少,享有诸多便利。

 

(一)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医疗机构的特别规定

自2003年以来,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以下简称“《安排》”)及补充协议,在投资医疗机构方面,港澳投资者可部分突破前述外商投资设立医疗机构的限制。

文件

名称[1]

独资形式

合资、合作形式

内地颁布的相应法律规定

<安排>补充协议四》(2007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

《卫生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卫医发〔2007303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号)

2.允许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时,按照内地执业医师设立个体诊所的条件办理。(需经内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总额要求,由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降至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安排>补充协议五》(2008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

3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门诊部的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门诊部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号)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合资、合作门诊部的内地与香港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安排>补充协议六》(2009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    

——

——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外资股比不超过70%。(对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门诊部,按照《〈安排〉补充协议五》处理)

 

<安排>补充协议七》(2010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5号)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独资形式设立医院。

2.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3.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设立的合资、合作医院的内地与香港双方的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5.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安排>补充协议八》(2011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19号)

在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基础上,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以独资形式设立医院。

 

——

<安排>补充协议九》(2012年)

         《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医院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72号)

——

——

《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37号)

<安排>服务贸易协议》(2015年)

《附件1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商业存在

申请设立医疗机构须经省级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批和登记。

——

此外, 根据《<安排>之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2003年)第二条,《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须符合以下具体标准。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1)业务性质和范围。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2)年限。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3)利得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4)业务场所。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5)雇用员工。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根据上述《安排》及补充协议,港澳投资者在满足“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内地可以独资形式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对于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独资医院,应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19号)、《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72号)、《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该等规定,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2)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4)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在审批权限方面,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经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概言之,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医疗机构,内地政策不断放开。允许设立医疗机构的地域不断扩展,从广东省到多个地区逐渐扩大到整个内地;企业类型逐渐丰富,从仅允许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到允许设立独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逐步下放,从市级、省级、卫生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逐层审批简化为市级、省级两层审批(设置独资医院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港澳服务提供者进入内地医疗行业,为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医疗机构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

 

(二) 台湾服务提供者的特别规定

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投资医疗机构方面,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形式或独资形式设立医疗机构,且可在特定地区设立独资医院。

文件

名称

具体规定

内地颁布的相应法律规定

《框架协议》(2010年)

《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商业存在  

市场开放承诺:

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医院;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独资医院。(应符合大陆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院的有关规定。)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0号)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2013年)

 《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

商业存在  

市场开放承诺: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可以与大陆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形式,或者以独资形式设置医疗机构。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独资医院、疗养院的,其设置地点限于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由大陆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的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大陆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

与前述内地和港/澳《安排》一样,为明确“服务提供者”的定义,《附件五 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2010年)第一条明确规定,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指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仅适用于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在一方登记的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和其他非法人机构)。

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该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的设置人;(3)医疗机构设置的特定目的公司);

2.在该方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该方从事与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相同的商业经营持续三年以上(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上述规定的医疗机构应符合此项规定)。(2)在该方缴纳所得税。(3)在该方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

根据上述《安排》及补充协议,台湾投资者在满足“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可以合资、合作形式或独资形式设置医疗机构。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的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大陆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明确规定,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置独资医院、疗养院的,其设置地点限于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由内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根据相关协议及规定,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2)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4)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在审批权限[2]方面,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经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较之港澳服务提供者,台湾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医疗机构所享受的便利相类似,仅在独资医院、疗养院设置地点方面存在差异,目前台资独资医院、疗养院限于省会城市和直辖市。

 

三、外商投资内地医疗机构政策总结及对红筹上市架构搭建的影响

 

(一)外商投资内地医疗机构政策总结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外商投资内地医疗机构,目前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形式。

对于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内地医疗机构,我国曾一度降低门槛,允许外商在上海自贸区设立独资医疗机构。但《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及即将于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明确规定“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由于负面清单适用于包括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等自由贸易试验区,这意味着上海自贸区已经先行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政策暂告一段落。

另一方面,《国家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曾开放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等7个试点省(市),但是根据最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及即将生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医疗机构,目前仅限于成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暂不被允许;港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暂不受影响,这一点在商务部公众留言专栏中商务部职能部门对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得到了印证[3]

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投资医疗机构,除了外国投资者须符合管理经验、投资比例等要求之外,所设立的医疗机构在投资总额、经营期限方面也有明确规定,相较于其他行业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设立,外国投资者准入门槛较严格。

根据有关港澳台服务提供者的特别规定,若符合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定义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可享受诸多便利;在满足相关安排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可以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二)对红筹上市架构搭建的影响

对业务范围没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例如境外投资者股权比例限制、境外投资者行业经验等背景限制、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等)的一般内地民营企业而言,如果计划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通常需要由该内地企业的最终自然人股东在境外设立一系列特殊目的公司,由其中最底层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税务筹划考虑,通常为香港公司)收购内地企业股权,以将境内权益重组出境,纳入境外上市主体的合并报表范围,最终以境外主体在境外申请上市。考虑到外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在重组中还需要有一些适当安排。

而对于业务范围存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的内地企业(例如内地民营医疗机构)而言,则无法按照上述方式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收购内地企业股权的方式进行重组。对内地民营医疗机构而言,如前文所分析,目前除了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之外,其他外国投资者在全国范围内(包括各试点省市、自贸试验区)均不能新设立独资医院,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具备从事医疗机构卫生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不超过70%。在红筹重组的过程中,内地民营医疗机构的自然人股东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仅为重组目的设立,设立时间短且没有实际医疗行业经验,不符合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定义,不能独资持有内地医疗机构股权,也不满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外方股东条件,无法作为外方持有内的医疗机构部分股权。在此情形下,只能考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与内地医疗机构及其股东之间签署一系列协议,以协议方式而非直接持股的方式控制内地医疗机构的股东表决权及收益分配权,以将内地医疗机构纳入境外上市主体的合并报表范围。

此外需留意的是,根据香港联交所内地医疗机构如果以红筹方式在香港上市,需要事先就协议控制安排征询香港联交所的意见,并考虑《外国投资法》(草案)对协议控制安排的潜在影响。



注释


[1] 本节分析以香港与内地签署的《安排》及补充协议为例,澳门与内地签署了相同内容的文件。

[2] 详见:《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37号)。

[3] https://gzlynew.mofcom.gov.cn/gzlynew/servlet/SearchServlet?OP=getCommentAnswerByNo&no=624158&siteid= ,详见2018年5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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