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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分析

作者: 陈学斌、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9.09 12:00:25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后于2017年修订并以“法释[2017]7号”发布,新修订的文件下称“《失信名单规定》”),正式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1]。该制度及规定亦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细化和落实,能够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产生惩戒、威慑作用,同时也能够积极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本文中,笔者将就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及的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单位在何种情形下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被执行人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即: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若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若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同时,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并需注意,若被执行人有上述第(二)至(六)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2、单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除外情形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即,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则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所面临的后果

1、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相关人员(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适用自然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下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关于上述“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内容,在下文所述“2016年9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有重申,相关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民航局、铁路总公司建立了数据传输通道,并实现了名单信息互联共享,以贯彻落实“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措施。

  2、单位失信情况会由法院向社会公布、向其他部门通报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根据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单位可能面临各部门联合惩戒、协同监管

就国家层面的联合惩戒而言[3],主要的相关规定包括:

2014年3月20日发布并实施:国家部委等共8个机构发布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文明办[2014]4号),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和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达成意见。

2015年9月14日发布并实施:国家部委等共38个机构发布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就工商总局提出的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6年1月20日发布并实施:国家部委等共44个机构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就针对违法失信的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6年5月30日发布并实施:《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016年8月30日发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

2016年9月25日发布并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2017年4月24日发布并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

2018年3月1日发布并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70号)。

结合上述规定内容,关于单位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a)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参股、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慎性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b)发行债券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c)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d)股权激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协助终止其行权资格。

(e)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审核的参考。

(f)设立社会组织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审批登记的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

(g)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2)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a)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b)获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请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3)准入资格限制

(a)海关认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b)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c)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企业资质作出限制。

(4)荣誉和授信限制

(a)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有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取得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

(b)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c)授信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要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要从严审核。

(5)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a)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购买或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土地、矿产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b)使用国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c)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制其申报承担国家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d)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山岭、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6)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相应的消费行为。

(7)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将失信被执行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8)加大刑事惩戒力度: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

(9)鼓励其他方面限制: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从上述要求来看,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作用下,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单位将受到全方位的监管,各部门对其惩戒力度和范围不可谓不大。

4、单位可能面临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若单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4],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将受到刑事处罚。

三、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的救济

  1、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年限及送达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根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即在有规定纳入期限的情形下,纳入期限为2至5年。

此外,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下称“35号文”)进一步明确“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由院长审核后签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然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由院长签发后即生效,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发生。”

2、法院会采取适当措施

  (1)适当设置一定的宽限期

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根据35号文第15条规定,“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2)在一定情形下不采取惩戒措施

根据35号文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上述内容与《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是不同层面的要求,不可混同;亦即: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则单位的上述相关人员不得有相应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但在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法院不得将单位的上述相关人员纳入失信名单。

  3、确有相关消费需要,向法院申请

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根据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根据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35号文第17条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4、实施相应行为,从失信名单中去除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法[2009]129号),当事人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信息异议包括没有录入有关信息的异议、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异议、信息发布不及时的异议;执行法院接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予以审查核对,异议成立的,应当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即,在相应情形下,法院应当撤销、更正或删除失信信息。

(1)法院撤销或更正失信信息的情形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2)法院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留意的是,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关于纳入期限,在《失信名单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为“相应情形下纳入期限为二年,一些情形下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的情形下未规定“纳入期限”;同时在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5号文第19条就“及时删除失信信息”进一步明确:“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超过三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当将有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和无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同时删除(屏蔽)。”

(3)被执行人对相关决定可申请复议

根据《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35号文第18条进一步明确,“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即,单位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会进行审查;若单位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是构建诚信社会、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从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措施来看,各部门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是威慑相关“老赖”的重要武器。另一方面,单位在进行相关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免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而无法开展诸多经济活动,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网址:http://zxgk.court.gov.cn/shixin/

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址:http://zxgk.court.gov.cn/zhzxgk/。被执行人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

[2]涉及的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铁路总公司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4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5号);

  3.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和民用航空器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9号)。

[3]地方层面:以北京市工商局联合北京市经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高级人民法院等45个机构下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2016 年版)>的通知》(京工商发[2016]56号)为例,该45个机构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就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企业实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工作机制”,与“发改财金[2015]2045号文”项下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实施相应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如:安全生产领域、旅行社经营领域、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出版经营领域、电影经营领域、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电子认证领域、证券/基金/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领域、普遍性限制措施等十四项内容列明相应的限制措施、限制方式);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实施协同监管措施;

  3. 各部门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担任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融资授信限制;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限制取得生产许可;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等。

[4]相关的规定包括:

  1. 2002年8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2002年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其中涵盖了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 2007年8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与《2002年解释》相同。

  3. 2015年7月20日发布、2015年7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就《2002年解释》项下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了8项内容;同时规定了一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4. 2018年5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列明了涉及“自诉”的情形。

需留意的是,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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