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谈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

作者: 陈学斌、杨镇章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7.29 14:07: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1]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务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不同法院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尺度亦存在着差异。对此,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进而对相关股权转让风险提出法律建议。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观点

(一)认为系无效合同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012)鲁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

(二)认为系可撤销合同

该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可撤销合同。参考案例:(2014)冀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书》。

(三)认为系效力待定合同

该观点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参考案例:(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四)认为系有效合同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现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如认为其合同权利由于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被侵犯,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参考案例:(2014)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规定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遵循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2],即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权转让协议(负担行为)和股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亦存在着差异。股权转让协议确立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效力评价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规范;股权处分行为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股权处分行为受《公司法》调整。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对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限制,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同时,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独立,相互之间的效力不受影响。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股权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只是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如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换言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同时,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也将使得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此时,受让人仍有权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观点可以总结为: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如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他股东未主张或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履行协议,要求转让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其他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因为此时股权尚未变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股东的诉求;此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受让人仍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九民会议纪要》视野下,对交易各方防范股权转让风险的法律建议

(一)对转让人防范股权转让风险的法律建议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通知中应载明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条件等内容。并将通知书和快递单据(或回执)完整保存。

(2)对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要求其出具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说明。

(3)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要求其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说明/承诺书。

(二)对受让人防范股权转让风险的法律建议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审查其他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事项的文件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人作出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让程序的承诺与保证;明确约定收到其他股东同意本次转让事项的文件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置条件或时间节点之一;明确转让人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

(3)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其他股东防范股权转让风险的法律建议

(1)留意其他股东的转让意图,保留其他股东发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文件及快递单据,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说明。

(2)若发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自己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过程中,应注意搜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纳税凭证(如有)等证据,关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信息。



[1]注:本文章讨论范围仅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情形。

[2]处分行为指向既存的权利(财产权),它是权利主体的意思对既存权利的直接支配,其法律效果为既存权利的直接变动;负担行为指向负担人自身的行为,它是权利主体意思对自身行为的支配,其法律效果为创设一项义务。详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8页。

[3]引自(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




免责及版权申明


 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发本文章。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章的内容,请注明文章来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