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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简析

作者: 李继志、潘磊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7.09 15:18:30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制。资本实缴制向资本认缴制的转变给经济活动带来了动力,但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一步延长出资期限,造成实际上可以无限期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局面。在公司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务人是否可以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以未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处于破产或解散阶段的公司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已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而对于非破产或解散阶段的公司而言,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均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选取几则较为典型的案例,从案例中抽取“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观点,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有关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一、司法实践当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同做法

  案例一:

A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股东为张某、陈某、李某、刘某、王某,每人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31日。后曹某与姜某找到A公司表达合作意向。2016年12月8日、12月28日,曹某、姜某分别向A公司转账35000元、46500元。A公司于2017年1月向曹某、姜某寄送了五个智能门禁设备。2017年2月,曹某、姜某向A公司寄回了上述设备,后又于2017年5月8日向A公司寄送了函件要求办理退款手续。后曹某、姜某与A公司电话联系要求退还5万元,未果。曹某、姜某起诉请求A公司返还5万元,其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公司债务不能得以清偿。现本案在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后,该债务在本判决生效、执行后是否得以清偿尚处于未定状态,故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如果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在一定程度上虚置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曹某、姜某在本案中要求张某等四名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

B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股东为刘某、杜某某,两位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未届满。2017年5月23日,B公司与阜阳市某村委会签订《秸秆收购协议》,双方约定由B公司负责收购某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的秸秆,村委会提供场地。谭某经人介绍为B公司打捆秸秆,不慎摔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65881.11元。谭某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B公司的股东刘某、杜某某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据此可以认定利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谭某的损失。谭某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已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如刘某、杜某某作为B公司股东仍固守公司章程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将导致谭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其家庭陷入困境,对谭某的继续治疗造成不利影响。为切实维护谭某的合法权益,在B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谭某损失时,刘某、杜某某作为B公司股东应分别在5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则案例是司法实践当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典型观点。按照案例一的裁判思路,股东有出资义务,但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其可对公司及债权人加速到期主张抗辩权,也即在出资义务到期之前,股东均有权拒绝履行其实缴义务。但是按照案例二的裁判思路,利益平衡在这类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平衡债权人、公司以及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是判断出资义务是否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据。在案例二中,如果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造成债权人谭某无法继续治疗,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

该两则案例体现了司法裁判当中对于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不同态度。那么问题在于,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有法律依据,理论和实务中究竟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考量?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更多持否定意见。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探讨

理论对于公司非破产或解散阶段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

(一)“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核心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其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对于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问题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该条规定,公司解散之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据此,在出现公司破产或者解散之时,即使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东也不能以其享有期限利益进行抗辩。对于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不能拘泥于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2、股东出资义务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该种观点的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理论。按照该种理论,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具有相对效力,而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因此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既然出资期限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

按照《公司法解释二》及《破产法》中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主张权利,固然可以,但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要求以公司的解散或破产为条件,则会到来诸多不便:解散或破产程序较为繁琐,可能无法以尽快的速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二中,如要求公司破产或解散,则对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可能极为不利。相反,如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可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更直接、高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4、股东出资义务的担保功能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时,该种担保义务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样,起到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作用。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核心观点如下:

1、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参照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进行扩大化解释及要求股东承担过重义务。 

2、法律解释应当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处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严格解释。具体来说,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形下,股东尚不存在出资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

3、确保《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立法目的实现。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其目的亦是为了弱化注册资本而注重公司实际财务状况。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财务状况是两个不同概念,弱化注册资本概念有助于债权人更注重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也与国际上主流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衔接,反而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4、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能轻易被虚化。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若非存在法定情形及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轻易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扩大股东义务或追究股东责任。

5、债权人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公司拒绝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除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依法要求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

三、简要分析及建议

笔者原则上同意否定说的观点,“肯定说”陷入了逻辑上的误区,并且违背私法的基本理念,具体如下:

首先,笔者以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修改后《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有明确规定,亦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该等“约定”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如果随意通过司法解释、判决对股东义务进行扩大化认定,否定股东该等“法定”权利,则《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及资本认缴制将形同虚设。

其次,“肯定说”的观点违反了《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近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其内涵为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应当要对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在任何情形下均可以加速到期,在公司不履行相关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均可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无异于将法人独立人格予以否定,对于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和鼓励投资发展经济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如果在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时就可以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了债权平等原则。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平等予以对待,在无法定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应当平等受偿。在“陈某某因与龚某某、卢某某、原审被告珠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指出,C公司对外除了本案债务外尚有其他债务没有清偿,若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单个清偿债务,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有违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实际上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与我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整体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因部分债权人申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据此获得清偿将不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理念。

最后,笔者认为,“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担保公司债权实现的功能这一说法过于牵强。其一,“肯定说”所指“担保”必然不是我国《物权法》或《担保法》语境下的担保,因为《物权法》或《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而“肯定说”的担保不满足该种情况,因此,不能简单作同义解释。其二,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存有两对法律关系,第一种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按照“肯定说”的担保债务实现的说法,无非是指第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担保第二种法律关系实现的功能。那么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物权法》或《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类型?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从属性的担保法律关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例如金融机构独立保函等),担保法律关系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三方两种法律关系当中,并不具有该种特性,其法律关系基于《公司法》而产生,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从性特点,属于《公司法》法律体系,不能简单牵强地按照《物权法》或《担保法》相关制度去扩大化解释股东义务或让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基于“肯定说”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应当以“否定说”为原则。《九民纪要》对此亦进行了阐述,主要观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原则上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护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之下的期限利益。但在故意作为(即债务发生后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或不作为(即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特定情形下,可以支持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

考虑到《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机构的裁判依据,笔者建议立法机构考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破产或解散以外情形能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予以明确。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裁判机构可以以《九民纪要》的观点在裁判中进行说理及裁判,以便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统一。对债权人而言,为保障交易安全,笔者建议,在与公司签署相关重要交易合同时,尽可能对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若认为公司履约能力有欠缺,可考虑要求公司股东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或在协议中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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