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谈保证合同无效后的保证期间制度适用

作者: 陈学斌、黄翠芳 类别: 研究出版 2020.07.01 14:17: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对保证合同无效后,主张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规则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裁判不一。

有的实务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有的实务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一: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诉台山市**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山市政府”)、台山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1)民申字第1209号)

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于2001年10月1日并入中银香港)从1997年开始给予仁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伟公司”)银行信用额度贷款。

台山市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因仁伟公司的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将负责解决,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并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全部承担仁伟公司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因仁伟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中银香港起诉要求台山市政府、台山市**发展公司、台山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

201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关于台山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八条[1]、《担保法解释》第三条[2]的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3]的规定处理。据此,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于无效担保,中银香港只能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向台山市政府主张赔偿。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

案例二: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浙民终192号)。

在该案中,关于湖南建工集团的保证责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其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原因在于,保证合同无效系在诉讼阶段才得以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行使期限的惟一合理预测,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

案例三: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集团”)、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新会经贸局”)、广东**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1)民申字第167号)

1989年6月18日,涤纶集团向原华侨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业银行”,于2001年10月1日并入中银香港)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承华侨商业银行同意向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提供本金不超过港币4100万元的贷款,涤纶集团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华侨商业银行提供港币3500万元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按规定依时偿还一切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新会经贸局在该担保书上签署“本委同意在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由本委按此担保书之规定责任偿还华侨商业银行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并盖章确认。后上述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是无效合同。

在该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201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支持了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观点。

案例四:贵州**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渝民终124号)

在该案中,关于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东阳三建公司、东阳三建贵州分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尹**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无效,则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也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况且,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的是因过错而导致的法定赔偿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也不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

从以上案例可知,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是否能适用保证期间的问题,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保证合同无效后不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首先,目前虽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其次,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往往存在过错,如果赔偿损失请求权仅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消灭,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4]中,法官会议意见也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合同无效后,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从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时起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具无效因素之日起算,在实务中也存在分歧。本所曾发表《浅谈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一文,可作为该问题的参考。

 



[1]《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担保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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