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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浅谈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适用

作者: 李继志、黄翠芳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11.13 14:26:4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各股东往往会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以明确公司注册资本、各股东持股比例、利润分配等公司设立之前以及公司设立后各股东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签署后于股东投资协议,而且作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文件之一,股东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地方对公司章程标准文本的要求,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因此,很多时候会因为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而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那么,当两者的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该以何者为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以下我们通过若干案例了解实践中的相关观点。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浙01民终8156号 
2013年底,深圳鹏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意共同设立杭州鹏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杭州鹏爱公司”),深圳鹏爱公司以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0%的股权,另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11%股权,合计共持有杭州鹏爱公司51%股权;徐洁莹以现金出资持有杭州鹏爱公司49%的股权;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享杭州鹏爱公司的利润。2014年7月1日,深圳鹏爱公司与徐洁莹制定公司章程,杭州鹏爱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深圳鹏爱公司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徐洁莹认缴出资款为以货币方式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后杭州鹏爱公司起诉主张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自杭州鹏爱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鹏爱公司缴足全部出资前对目标公司51%股权的红利分配权。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鹏爱公司系杭州鹏爱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将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应该严格遵守。若变更出资方式,应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公司章程与投资合作协议对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确有不同,但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分配利润来看,该公司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杭州鹏爱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深圳鹏爱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现杭州鹏爱公司关于深圳鹏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自杭州鹏爱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鹏爱公司缴足全部出资前对杭州鹏爱公司51%股权的红利分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鹏爱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二:南京鼎业生物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庆柳合作协议纠纷案——(2013)宁商终字第476号
2009年2月20日,南京鼎业生物医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鼎业公司”)与胡庆柳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出资组建南京弘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正式定名为“南京脉迪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迪森公司”),共同实施仿松质骨生物活性纳米人工骨研发和产业化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脉迪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鼎业公司现金出资210万元,占股70%,胡庆柳以技术入股,占股30%。如胡庆柳未经鼎业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合作,胡庆柳向鼎业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在合作期间形成的证书、资料、产品归鼎业公司所有,专利技术作为公司共有资产,依法处置并按比例分配。后双方发生纠纷,胡庆柳自2011年3月下旬离开脉迪森公司后,经鼎业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回脉迪森公司。鼎业公司主张,胡庆柳擅自离开脉迪森公司,导致脉迪森公司停止经营,胡庆柳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已经按协议成立了公司,各方认缴出资均已到位,合作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已履行,并纳入了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且公司章程制定在《合作协议》之后,即使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在内容上有部分不重合或有变更,也应视为是双方以公司章程方式对《合作协议》进行的修改,《合作协议》已被公司章程替代,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脉迪森公司成立后,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即为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鼎业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胡庆柳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均应当严格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任何一方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均应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故鼎业公司、胡庆柳作为公司的股东,如认为对方行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均有权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或予赔偿损失,即所涉公司事项应在公司框架内处理,而不应当以公司成立前双方之间所签的《合作协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规范公司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外有公示公信作用。合作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对于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由公司章程来约束,发起人之间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约定公司章程之外特别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根本违约条款,即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应向另一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该根本违约条款非公司范围内的事项,脉迪森公司的章程中没有约定,是发起人在公司法规制的范围外另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合作协议》即被公司章程取代,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公司事项,在脉迪森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前,应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欠妥当。
 
案例三: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一份,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宏胜公司章程在股东权利义务一章中关于股东股权处理的相应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07年8月30日,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股东投资协议》相关条款处理。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股东投资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本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二、案例观点总结
 
综上,有实务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系指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具有最高效力,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一般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因此,公司内部的组织活动及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有实务观点认为,在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或者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应当以股东投资协议为准;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以及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的实质性公司章程的功能。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时,在不牵涉到外部关系的情况下,仅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时,理应优先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规定。
也有实务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三、笔者观点及实务建议
 
笔者认为,股东投资协议属于各投资者就设立公司以及设立公司后的某些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所签署的协议,其本质属于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的,应以股东投资协议为依据;而公司章程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以及各股东签署,受《公司法》调整,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简单认为公司章程制定后股东投资协议即自动终止并不合理。
如公司章程与股东投资协议相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一般情形下,应视为各投资者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投资协议进行了变更,且公司章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是公司进行内部管理以及对外参与经济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内对外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公司章程与股东投资协议存在冲突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在特别情形下,例如股东投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具体以股东投资协议的内容为准,则应当视具体冲突内容的性质、涉及的主体、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综合考虑,从实质角度判断章程的实质内容以及股东投资协议的适用。
此外,对于股东投资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股东投资协议的内容应更合理。
 
综上,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尽可能囊括投资者签署的股东投资协议的相关内容,并保持一致;如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视情况在股东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加上“如本协议/本章程与公司章程/股东投资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本章程为准”的条款,以最大限度保护纠纷出现后股东意思自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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