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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简要探讨

作者: 陈学斌、王军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11.20 10:11:28


专门管辖又称“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顾名思义,是指某些特定案件由专门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专门管辖是法定管辖的一种,是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一种分工。专门管辖为依照案件本身性质、当事人身份、辖区特殊性而确定不同的专门管辖法院,如海事法院主要管辖海事、海商案件;军事法院管辖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军事单位等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合同纠纷、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等案件。

本文将主要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
1984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1984年11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已失效废止),是最早的关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法〔交〕发〔1989〕6号,已失效废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明确了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概念。
就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有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相较于已经失效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呈扩大且愈加明确具体化的趋势,如: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二、海商事纠纷的法定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侵权行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等七类纠纷的管辖分别作了规定。如对于最常见的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或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在合同各方对于争议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海商事纠纷的管辖法院。
在广州某船务公司(“船务公司”)诉某物产公司、宁波某钢铁公司(“钢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本案管辖权纠纷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涉案提单下的托运人为钢铁公司,承运人为船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以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钢铁公司就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托运人(债务人)自己为保证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不属于《担保法》第6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证。该保函的内容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范畴。船务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被告钢铁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波,上述法定的四个管辖连接点均不在厦门海事法院辖区内,故厦门海事法院对船务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三、海商事纠纷的约定管辖
《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目前我国共设有北海、大连、广州、海口、宁波、青岛、上海、天津、武汉、厦门10个海事法院,管辖我国不同区域内的海事海商纠纷。每一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往往跨越多个省市,并以通航水域、港口等可能发生海事海商纠纷的地区为划分边界,如广州海事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以广东广西交界的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的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部分海域、东沙、南澳岛等岛屿,广东所属港口、通海可航水域。具体到实践当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某海事法院管辖,应识别该海事法院是否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以确定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在某横店公司与某宁波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某横店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某横店公司在浙江省东阳市,属宁波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某横店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
四、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救济
司法实践中,因海事海商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会出现地方人民法院未注意到案件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错误受理的情况。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早期的《民诉法》曾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予以规定,但现行有效的《民诉法》已删去了该规定。即目前如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且作出生效判决,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要求再审。因此,如当事人一方对海事海商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将视为接受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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