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浅谈未经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有效决议之担保合同的效力

作者: 解巍、黄翠芳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10.16 09:56: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其内部有权机构有效决议批准的,是否会影响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之效力呢?本所曾发表《对公司担保决议无效时担保合同效力之分析》(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效力分析》”)一文,对此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我们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该担保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同时也提出债权人是否善意亦是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因此建议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可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内部决议文件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特别是在担保人提供了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决议文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要求作必要的形式审查。
 
在近期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以下简称“法官会议”)纪要[1]中,法官会议所采纳的意见与我们在《担保合同效力分析》的分析一样强调了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重要性。法官会议的相关意见大致可总结如下:
 
1.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法官会议认为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的,而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担保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但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2.对于未经决议机构批准的担保,法官会议认为若公司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除依法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予以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对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法官会议认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关注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这是衡量公司担保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法定重要因素。公司担保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的或者从公开途径查询到的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决议机构、决议程序等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2]、第一百二十一条[3]等法律规定的,即可认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只要公司担保相对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使相关的决议嗣后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公司担保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已经引致的法律后果。
 
4.公司以相关的内部机构的担保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公司担保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在公司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如公司不予追认,则公司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理)是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
 
关于表见代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4]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据此,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享有以担保人名义为对外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担保人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仅靠持有公司印章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
 
上述判例及法官会议采纳的观点与以往审判实务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就是公司的行为”的裁判思路有所改变。相应的,笔者建议,为确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相对人在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无论担保人一方是否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都应当(1)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人的公司章程;(2)要求担保人提供就该担保事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3)对前述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包括作出决议的机构及通过决议的人数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担保人公司章程的要求;参与表决的人员是否与公司章程等所载一致;如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在进行形式审查时还应当查询担保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担保相对人通过上述措施充分履行其形式审查义务,确保签署担保合同的授权代表在形式上已获得授权,这样即使嗣后相关的决议被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行为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从而尽可能的保障了担保相对人的利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一版。
[2]《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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