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 浅析安慰函的约束力

作者: 解巍、华爽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7.24 12:00:48


本文所述的安慰函(或称“承诺函”、“维好协议”),是指出具人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陈述文件。由于中国法律法规对于安慰函并无明确定义,亦无特别规定,因此安慰函的形式和内容往往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效力也备受争议。安慰函的性质及约束力应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结合审判实务,常见的安慰函可概括为以下三类,其性质及约束力简要分析如下。

 

一、仅表示道义约束的安慰函

此类安慰函通常含有“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或类似的表述,最显著的特征是该书面陈述文件一般意义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海市电力公司、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政府(“龙海市政府”)在《确认函》中表达“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现象,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会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文件名称为“《确认函》”,没有保证意思,内容也没有保证的字眼,更没有代为偿还或连带偿还债务的承诺。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基本原则,应认定被告龙海市政府对鑫海公司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该《确认函》依照理论观点和金融惯例,应认定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仅承担道义责任的安慰函。我国法律对安慰函没有规定。出具安慰函的政府机构或公司出于维护自身信誉的考虑,往往会协助债权人解决纠纷或敦促主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龙海市政府出具的《确认函》不含共为鑫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或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属于安慰函,在法律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


由于此类安慰函的条款弹性过大、很难建立实质性的权利义务,裁判机构通常认定出具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仅承担道义责任,而出具人是否会协助债权人解决纠纷仅依赖于出具人的单方意愿,因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不大。

 

二、构成保证担保的安慰函

若出具人在安慰函中承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中,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管局”)向招行深圳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行对宜连公司提供的项目贷款,若该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 高管局作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招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诺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455122158.5元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管局承诺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其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即以向债务人回购经营权为手段,实现向招行深圳分行还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管局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因高管局身份为事业单位,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在《确认函》被确认无效后,判决高管局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作为普通民事合同的安慰函

此类安慰函中,出具人可能会承诺维持对债务人的持股/控股地位、向债务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且明确该函件不构成担保。此类安慰函中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可实际履行,但不构成担保,仅作为普通民事合同产生约束力。


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汇丰银行”)与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合同纠纷案中,2010年9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汇丰银行向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锌业公司”)出具《授信函》。作为授信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冶公司向汇丰银行出具《安慰函》,中冶公司向汇丰银行出具《安慰函》,载明“我方确认已知晓贵行向锌业公司授予金额为1亿元整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并批准此银行授信的各项条件和条款,我方同时确认只要在此授信项下有任何未偿还款项:我方将继续保持通过借款人的集团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控股权和实际控制力,并承诺在做出决定处分对全部或部分持股时将立即通知贵行,只要该额度仍在使用,我方将继续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和运营,以使其能够履行该额度下所负的义务,我方在任何时刻都不会采取任何行为致使借款人无法继续经营或使其能够履行该额度下所负的义务,并承诺在出现任何可能影响到借款人持续经营的情况时立即通知贵行,我方将向贵行提供年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并促使借款人向贵行提供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以及贵行可能合理要求的其他财务信息,我方与贵行均确认,本安慰函并非一种担保(中国国内及国外),但我公司将在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催促借款人切实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贷责任。


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汇丰银行与锌业公司分别签订8份循环额度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汇丰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锌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尚拖部分本息未还。


之后,中冶公司发布《关联交易公告》、《关于转让葫芦岛集团股权的公告》,载明:中冶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在北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集团”)51.06%股权以人民币1元对价转让给中冶集团。随后,葫芦岛集团、锌业公司后因资不抵债且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了破产重整程序,汇丰银行针对锌业公司破产重整案提交了债权申报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锌业公司已完成《锌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根据《锌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汇丰银行获得清偿款2247454.08元。汇丰银行主张中冶公司转让股权且未通知汇丰银行、参与破产重整程序未维持锌业公司的经营,已违反《安慰函》承诺,应当赔偿汇丰银行贷款的本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1)中冶公司虽将其所持有的葫芦岛集团51.06%股权转让给中冶集团,但葫芦岛集团对锌业公司的控股权并未发生变化,且中冶集团为中冶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葫芦岛集团仍可实现对锌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力,函件中并未明确禁止进行股权转让,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锌业公司的经营亏损也并非因该股权转让而导致,该确认事项的履行并无明显不妥。(2)中冶公司与中冶集团的股权转让尽管未单独通知汇丰银行,但已发布了《关联交易公告》及《关于转让葫芦岛集团股权的公告》,公众通过公司网站及公共平台均可查询,应视为其已完成通知行为,该确认事项的履行也无明显不妥。(3)汇丰银行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中冶公司2012年度报告,其中包含了财务信息,该项确认事项的履行也无不妥。(4)锌业公司与葫芦岛集团并非自行申请破产,而是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及时公告通知了汇丰银行,汇丰银行也申报了债权,法院最终终止了重整程序,由锌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括控股股东的主要出资人)为筹集偿债资金提供支持,由破产管理人完成了重整计划,汇丰银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了部分清偿,锌业公司与葫芦岛集团作为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并运营,也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采取了致使锌业公司无法经营的行为,该四项确认事项的履行也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中冶公司在《安慰函》项下并无直接代锌业公司偿债之义务,同时中冶公司在《安慰函》项下确认的事项,在实际履行中也无明显不妥行为,汇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过程中,拥有更为专业的风险防范措施和经验,其选择向锌业公司放款,但仅接受《安慰函》,未再要求提供其它形式担保,相应贷款违约法律风险应自行承担。汇丰银行要求中冶公司承担《安慰函》项下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汇丰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后汇丰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安慰函》,中冶公司明确表示“本安慰函并非一种担保(中国国内及国外),但我公司将在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催促借款人切实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贷责任。”因此,该《安慰函》不是一种担保,同时中冶公司也没有愿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冶公司存在根本违反《安慰函》承诺,作出影响汇丰银行行使债权的不当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汇丰银行依据《安慰函》要求中冶公司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小结

在实务操作中,第三类安慰函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履行依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对于前两类安慰函,出具人出具第三类安慰函承担的既非纯道义责任,也非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而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安慰函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若出具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此类安慰函中不包含出具人代为清偿债务的约定,因此债权人无法要求出具人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可以对出具人违反安慰函中约定内容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需要关注的是,如出具人违反其在安慰函项下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债权人在未能收回全部或部分债权(“未收回债权”)的情形下,是否可主张未收回债权为债权人在安慰函项下因出具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尚未发现裁判机构支持前述主张的判例,后续实务操作中仍应密切关注法院的相关判例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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