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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股东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作者: 李继志、吴超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5.22 12: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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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如股东逾期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或有其他瑕疵出资的情形(下称“瑕疵出资”)时,其股东权利是否会受到影响?本文拟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

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湖公司”)由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亿中公司”)、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下称“乐生南澳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澄海二建公司”)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占43%。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由董事会行使。),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参加会议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案历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亿湖公司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二、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如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情形的,公司可以对该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实践中,如需对瑕疵出资的股东作出相应的权利限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除常见的不足额出资外,以下情形也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未解除权利负担的;

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3、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或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如存在(1)出资的股权并非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未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的情形,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补正的或(4)出资的股权未依法进行价值评估,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二)抽逃出资的情形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已交付至公司的出资不经合法途径抽回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下列情形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

股东权利受限的范围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尚有争论,但主流观点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受限的股东权利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的自益性股东权利,而不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性股东权利。

 

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可根据相关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需留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时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按规定程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仅抽逃部分出资的并不适用。

 

(四)限制股东权利的方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限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或股东会未通过有效决议的,公司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未规定拟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决议的表决。在此情况下,如瑕疵出资的股东股权比例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则相关决议仍可作出,但如瑕疵出资的股东股权比例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则很难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限制股东权利。如公司章程并未就股东权利限制或关联事项表决回避作出相应规定的,股权权利限制则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变成一纸空文。前文提及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时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时亦存在同样的困境。因此,在立法部门就前述情形下的股东会回避表决事宜出台规定前,为避免争议及增强可操作性,股东可考虑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情形下的表决方式以特别条款进行约定,并对章程中该特别条款的修改作出限制,从而更好的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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