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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

作者: 李继志、吴超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3.06 14: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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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最大的变化在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赋予了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认缴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期限的权利。在认缴制下,股东无需立刻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前完成出资即可。实践中,存在某些公司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达到延缓实际出资时间的目的。就此,本文针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作简要分析。

 

一、认缴制下仍需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类型

《公司法》虽然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但并非所有的公司均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目前仍需实缴注册资本的企业类型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27种类型的企业。

 

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风险

如上文所述,在认缴制下,存在某些公司股东通过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期达到延缓实际出资时间的目的。但需留意,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实缴出资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至少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股东仍需承担其出资义务:

 

(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如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公司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受理该等申请后,则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有多久,股东都应当立即履行其出资义务。

 

二)公司进入解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无论是何种原因致使注册资本无法到位,均应宣告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以实现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还可以主张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是否公平合理,笔者持保留态度。特别是在已依法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当前可能已不是公司股东,早已失去对公司的掌控及了解,其出资义务也早已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承受,并经登记公示,在此情况下仍对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市场经济下公平、稳定、效率、可预期的市场交易原则,值得商榷。

 

此外,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仅规定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而自行清算程序中不仅规定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还规定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区别对待的立法目的并不清晰,容易在实践中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裁判机构产生困扰,增加交易成本及裁判的不确定性。从立法层面,可考虑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

 

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非破产非清算的情形下,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上文所述两种情形不同,该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争议。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虽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抽逃出资的,属于上述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一点实践中并争议不大。但就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至的情形下,股东未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则产生了较大的争议,至今尚未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除《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并无明文规定可以突破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

2)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

3)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4)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2)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3)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根据笔者的检索,目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不宜突破法律规定,架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初衷,直接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笔者亦倾向于此种观点。但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等案例仅具有参考意义,实践中亦不能完全排除裁判机构基于第二种观点而作出相应裁判。因此,在非破产非清算的情形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仍存在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从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保护交易的稳定、可预期性的角度,立法部门可以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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