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以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下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一样(详见本所发布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政策对比》一文),目前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只可在境内少数几个地区设立,最早开始进行相关试点的地区是上海市,此后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贵州贵阳、福建平潭等地也陆续出台了开展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点的相关规定。各试点地区对于设立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条件、要求和操作程序等有所差别,本文将对其中部分主要试点地区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对比,以供参考。
一、主要试点地区的政策规定
地区 | 政策名称 | 发文机构 | |
1 | 上海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2 | 北京 | 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1]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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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天津 |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津发改财金[2011]1207号)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4 | 重庆 | 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 2011 〕 132 号)[2] 重庆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试行)(渝金发〔2011〕10号) |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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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深圳 | 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 号) |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委局 |
6 | 青岛 | 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青金办字[2015]10号) | 青岛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 |
7 | 贵州(贵阳) | 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贵州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黔府办发[2017]59号)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8 | 福建(平潭) |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 | 平潭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
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地、名称及组织形式的要求
地区 | 企业注册地 | 名称 | 组织形式 | 企业试点资格的认定机构 | |
1 | 上海 | 上海市 | 符合条件的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 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 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
2 | 北京 | 北京市 | / | 公司制或合伙制 | 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 |
3 | 天津 | 天津市 | / | 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 天津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 |
4 | 重庆 | 重庆市 | 符合条件的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 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 重庆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监管联席会议 |
5 | 深圳 | 深圳市 | 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 公司制或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 深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
6 | 青岛 | 青岛市 | / |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 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 |
7 | 贵州(贵阳) | 贵阳综合保税区 | 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 合伙制、公司制等组织形式 | 贵州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小组 |
8 | 福建(平潭) | 平潭综合试验区 | 应加注“股权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字样 | 公司制或合伙制 | 平潭综合试验区管委会成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出资货币及境外投资者要求
地区 | 出资货币/来源 | 境外投资者要求 | |
1 | 上海 | 外国投资者: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 / |
2 | 北京 | / | / |
3 | 天津 | / | / |
4 | 重庆 | / | 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5 | 深圳 | 外国投资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中国投资者:必须以人民币出资。 | / |
6 | 青岛 | 外国投资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因转股或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合法入境的人民币; 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3、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及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研究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4、按照“审慎、择优”的原则,申请设立合格境外投资基金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①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②世界知名投资机构;5、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
7 | 贵州(贵阳) | 外国投资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跨境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3、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4、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
8 | 福建(平潭) | 外国投资者: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 1、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2、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3、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 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等;4、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5、港澳台投资者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200万美元等值货币;持有所在地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非港澳台投资者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一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二亿美元等值货币;持有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四、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地区 | 应具备的条件 | |
1 | 上海 | 1、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2、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3、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
2 | 北京 | 1、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①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②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资产;③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④股权投资咨询;⑤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2、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3、基金管理企业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4、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5、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
3 | 天津 | 1、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①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②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③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④股权投资咨询;⑤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2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3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⑤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4、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5、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6、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
4 | 重庆 | 1、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2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③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3、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200 万美元,以货币形式出资,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
5 | 深圳 | 1、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低于2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2、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 亿美元等值货币;②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②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 万元人民币;3、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6 | 青岛 | 应当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投资或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两年以上(含两年)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7 | 贵州(贵阳) | 1、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到位;2、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8 | 福建(平潭) | 1、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①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②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④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2、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
五、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方向及不得从事的业务
地区 | 投资方向/业务 | 不得从事的业务 | |
1 | 上海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股权投资咨询;4、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
2 | 北京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资产;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4、股权投资咨询;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重点投资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2、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不在此列);3、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4、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7、法律、法规以及外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3 | 天津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4、股权投资咨询;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优先投资于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 |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2、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3、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4、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7、法律法规和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4 | 重庆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获准试点的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股权投资咨询;4、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
5 | 深圳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股权投资咨询;4、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6 | 青岛 | 1、发起设立投资基金企业;2、受托管理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投资咨询业务;4、经工作小组研究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
7 | 贵州(贵阳) |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股权投资咨询;4、经审批备案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2、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交易除外;3、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4、投资非自用不动产;5、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6、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7、其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禁止从事的事项。 |
8 | 福建(平潭) | 1、受托管理股权投资,提供相关咨询服务;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相关咨询服务;3、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4、项目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5、投资管理咨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6、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六、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监管要求
地区 | 监管要求 | |
1 | 上海 | 1、实施备案管理,在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备案;2、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3、每半年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报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
2 | 北京 | 1、须委托境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2、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金融局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初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
3 | 天津 | 1、必须委托在津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托管,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2、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备案办及其相关部门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初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
4 | 重庆 | 1、认缴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控;2、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月内,向市金融办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
5 | 深圳 | 1、应当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需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项目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均需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2、实行备案管理,每半年向市金融办报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
6 | 青岛 | 1、应当委托青岛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2、应每半年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
7 | 贵州(贵阳) | 1、应当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负责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对资金托管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按规定实施管理;2、每半年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半年经营活动重大事项。 |
8 | 福建(平潭) | 1、应当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项目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2、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向区金融办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
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利润分配、解散及投资者的退出
地区 | 利润分配 | 清算、注销 | 投资者退出 | |
1 | 上海 | / | 合伙制企业办理注销时,市工商局应通报市金融办。 | / |
2 | 北京 | / | / | |
3 | 天津 | / | / | |
4 | 重庆 | / | 合伙制企业办理注销时,市工商局通报市金融办 | / |
5 | 深圳 |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试点企业进行利润、股息、红利汇出,需向托管银行提交投资者相关完税证明或税务备案表,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汇出境外。 | 试点企业的退出可依法采用以下方式:①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②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③所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④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
6 | 青岛 |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试点企业办理注销时,应及时在青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 / | |
7 | 贵州(贵阳) |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和清算撤资。试点企业办理注销时,省工商局应通报工作小组办公室。 | / | |
8 | 福建(平潭) |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试点企业进行利润、股息、红利汇出,需向托管银行提交投资者相关完税证明或税务备案表,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汇出境外。 | 试点企业的退出可依法采用以下方式:①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②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③所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④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八、其他
地区 | 其他规定 | 穿透管理 | |
1 | 上海 | 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2 | 北京 | 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企业参与试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3 | 天津 | 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试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4 | 重庆 | 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 / |
5 | 深圳 | 1、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2、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 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3、非法人机构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穿透”原则建立审查机制;4、港澳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 是 |
6 | 青岛 | 1、按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港澳台投资者在我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7 | 贵州(贵阳) | 港澳台投资者在贵州省投资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8 | 福建(平潭) | 1、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 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2、非法人机构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穿透”原则建立审查机制。 | 是 |
注释
[1] 本规定未见官方版本,仅根据源自互联网的信息进行讨论。
[2] 本规定未见官方版本,仅根据源自互联网的信息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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