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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简评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作者: 解巍 杨婷 类别: 研究出版 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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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将有权处分、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股权出质属于一种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可依法以其有权处分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就质押股权折价受偿,或将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股权可分为上市公司股权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本文所讨论的股权质押限于境内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一、质押合同/质权的生效/设立


在实务中,如融资交易结构中含有股权出质担保的安排,质权人通常将质押合同/质权的生效/设立作为发放贷款的其中一项先决条件,因此判断质押合同/质权是否生效/设立尤为重要。


在《物权法》实施前,关于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并未将质权的设立与质押合同的生效进行区分。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为确保质押合同生效,股份出质须记载于股东名册。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进行了区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中对于质权的设立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质押合同的生效却并未提及。因此,在《物权法》实施后,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仍然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实际上已经取代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是从质押合同生效的角度进行规定,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则是从质权设立的角度进行规定,两者并不矛盾,而是互补的关系,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如何认定呢?裁判机构是否会支持当事方以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对此,根据我们近年来在实务操作中的经验及对于《物权法》实施后若干法院相关案例的研究,我们在本文中对此做一些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分析



在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森公司”)与李世全、四川慧能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慧能公司”)、沙明军、曹春追偿权纠纷案([2015]川民终字第972号)中,所涉及的出质股权已在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方其中的一个争议点在于相关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已生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院”)在其于2016年2月19日就本案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李世全与泰森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签字之日起即成立生效,且案涉股权质押事宜已办理出质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定,本案股权质押权的设立自登记时生效。针对李世全上诉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未生效,四川省高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以及股权质押权设立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质押合同应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质押权的设立也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起设立,故原判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李世全对此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审判观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等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一书中的观点相同,该书中认为《物权法》实施后,质权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记载于股东名册”既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将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自《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除非质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但是,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股权质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即使相关争议在《物权法》施行后进入审判程序,质押合同的效力仍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阳城煤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11年3月11日就本案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及设立质押的协议均订立于2007年9月13日,早于《物权法》的施行时间,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阳城煤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沁和公司虽然承诺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1%的股权出质,但该项质押未记载于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阳城煤运公司与沁和公司之间设定质押的协议未生效,质权并未设立。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已经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需要重点关注股权质押合同的签署时间,从而判断对股权质押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对于拟进行的融资安排,如涉及股权质押的,则可以根据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方自行约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条款。从债权人/质权人的角度考虑,一般可约定质押合同签署后即生效,从而最大化的保障债权人/质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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