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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规则

作者: 陈学斌、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3.04.12 19: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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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各自适用不同的申请事由与司法审查规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下称“《仲裁法修订说明》”),就纯国内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了统一规范。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规则,笔者拟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

一、现行立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则的相关规定

1、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

就“申请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就“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而言,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该条规定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相应规定内容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比较分析

通过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就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的事由与司法审查规则作出了不同规定,实行的是“双轨制”,这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存在两项实体审查事由(即“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和仲裁员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参照使用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规则,即不审查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不作审查),只审查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均属于程序性问题,未涵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另一事由“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1)。并且,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前述规定的相应情形”时,法院才会裁定撤销。

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尽管前述《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之司法审查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仲裁法修订意见稿》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对仲裁裁决不再区分是否涉外,统一规范了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前述规定将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同时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亦即在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上,无论是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均需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

根据《仲裁法修订说明》,《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出于“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需要理顺”的考虑。但笔者认为,该条修订值得商榷。纯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二分法司法审查规则施行多年并无不当,且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只作程序审查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若贸然将二者统一规范,有以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强行进行实体审查而干预仲裁的嫌疑,可能损害仲裁的高效性、仲裁裁决的公信力与稳定性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1、应尊重且遵循司法监督的有限原则

众所周知,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灵活、高效、便捷的特点为纠纷当事人所钟情。在此基础上,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撤销仲裁裁决)时应以有限的司法监督为原则,以维护仲裁的独立性、效率性、权威性,避免司法对仲裁的超范围干预,充分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自愿性。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上,应尽量缩小司法监督的范围,防止司法不当干预。

2、应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形审查

基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与制度,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进行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而非案件本身的实体审查,否则将会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成为仲裁的上诉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参照国际惯例

参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第五条关于“拒予承认及执行”的事由,主管机关进行程序而非实体审查(有两项内容需作审查:(甲)依该国(即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参照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的规定,将期限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充分体现了提高仲裁裁决效力确定性的价值取向。同样,若参照《示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认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为: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参照上述国际公约及惯例,法院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应仅作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三、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七十七条之修订内容值得商榷,继续保持纯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二分法/双轨制司法审查规则、对涉外仲裁裁决仅作程序审查可能更为合理及符合国际惯例。我们也期待《仲裁法修订意见稿》最终的正式文件出台及主管部门的权威解释,对于该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与解读。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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