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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作者: 解巍、叶铉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9.07 14: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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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即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目的的法律关系,租赁双方可以约定在承租人付清租金前,承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使用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此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因此实务中可能发生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况,如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通过转让、出租、抵押、再融资等方式擅自处分租赁物。本文将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整理归纳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并为出租人的救济措施提供相关建议。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为独立、明确、可处分的标的物,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借款合同的重要区别。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践中“名为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行为,将不构成融资租赁,而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租赁物实际存在为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基础。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某种程度上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担保的功能。对此,基于《民法典》中采取了更为尊重当事人实质上的交易意思的功能主义担保观念1,融资租赁合同也被明确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适用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关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一)出租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若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在(2019)皖民再8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就某某电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出租人皖江某某公司同意,擅自转让部分租赁物的行为,皖江某某公司未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请求承租人某某电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在请求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可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不得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2作出选择。如在(2020)渝01民终852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既可以选择承租人支付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在利益总量上,出租人已经收回了其投入的全部成本,其不能同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否则将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因此,若出租人未选择解除合同,则可以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同时赔偿损失等。

二)融资租赁登记后第三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若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第三人是否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基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受到《民法典》中相关担保登记制度的规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在原有的融资租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若出租人已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妥为办理了登记,则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反之,若出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妥为办理相关登记,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进行赔偿,而“善意第三人”判断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3

三、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一)出租人视情况行使解除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选择性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中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删除了列举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融资,保护租金债权,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可以根据法释〔2014〕3号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实施后,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转租时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则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解除权条款行使解除权。此外,出租人也可以按照合同违约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行使法定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当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时,非违约方才能依法解除合同。4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确定出租人能否依法解除合同时,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可以综合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判断是否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出租人是否已基本实现其主要合同目的从而最终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

(二)承租人违约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前已述及,出租人可以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不得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若出租人不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与转让不同的是,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承租人也获得了租金利益,那承租人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案件作出回答。在该案中,承租人欠付租金并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出租人起诉主张:(1)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2)承租人与第三人关于租赁物的转租合同无效,第三人停止使用租赁物并返还;(3)第三人对承租人的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但驳回了出租人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1)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时不得同时主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其次,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承租人某某檀香楼公司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对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3)出租人成都某某公司如认为第三人某某食品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其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出租人可以基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获得救济,若以诉讼方式请求权益的,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应当另案起诉第三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等。


四、小结与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若承租人以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与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一致,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若出租人已将融资租赁进行登记,则第三人无法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若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关系的实务操作中,出租人要注意防范承租人擅自转让、转租、设定担保物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在租赁期间内:其一,出租人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关登记凭证,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公示以防范风险。其二,建议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示所有权归属并留存相关证据。其三,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以各种方式处分租赁物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承租人以出租方式擅自处分租赁物,建议明确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





[1] 参见朱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005版。

[2] 参见《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 参见《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页。

[5]参见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 第6期(总第2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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