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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境内个人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之法律规制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6.08 15:21:55

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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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下称“《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在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制度下,任何组织、个人在境内从事外汇买卖、结售汇业务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上述管理规定的存在,使得一些境内个人通过非法渠道(如地下钱庄)逃避上述外汇管制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地下钱庄”的经营并未取得相关管理机构批准,其从事的外汇买卖业务为非法金融业务。就个人进行的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下称“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笔者拟从基本交易情形、交易行为合法性、相应的后果/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交易情形

跨境分别收付款的基本交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境内外个人之间直接进行

(1)主体:中国境外人士A(下称“境外A”)、中国境内人士B(下称“境内B”)。

(2)情形:境外A及境内B均持有境内外银行账户,各自分别有境内外资金需求。

(3)操作:境外A及境内B事先以一定汇率标准约定好对等的人民币、外币款项金额;境内B通过其境内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金额汇入境外A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境外A通过其境外银行账户,将相应的外币金额汇入境内B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

2、 境内外个人通过地下钱庄间接进行

(1)主体:境外A、境内B、地下钱庄

(2)情形:境外A及境内B均持有境内外银行账户,各自分别有境内外资金需求;地下钱庄拥有庞大的人员及资金。

(3)操作:地下钱庄知悉境外A及境内B的境内外资金需求,以一定汇率标准分别与境外A及境内B约定好相应的人民币、外币款项金额;境内B通过其境内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金额汇入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内人民币收款账户,再由地下钱庄汇入境外A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境外A通过其境外银行账户,将相应的外币金额汇入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外外币收款账户,再由地下钱庄汇入境内B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

  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上述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属于中国法律项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

《外汇管理条例》仅在第四十五条提及“变相买卖外汇”属于应受处罚行为,但并未对“变相买卖外汇”作解释或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下称“《1号解释》”)、2019年2月1日关于《1号解释》的“答记者问”及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7日所载《<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而“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

而境内个人进行的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即属通过前述“答记者问”及《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所述的“对敲型”方式,进行“变相买卖外汇”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达到自身目的;无论该目的如何,均不影响该行为在中国法律项下的违法性。

  三、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的后果/法律责任

1、 民事方面:如交易行为无效,则需相互返还款项、赔偿损失

(1)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在民事上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亦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即危害国家金融秩序)而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在中国法律项下被确认为无效,则跨境收付款的款项应互相予以返还。

2、 行政方面: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之前,有关此条内容的1996年、1997年版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为,“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区别在于:2008年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增加了“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一行为,并且加入了“数额较大”的限制,同时改变了外汇管理机关罚款金额的区间范围。

虽然上述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未有明确规定,但参考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期的“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https://www.safe.gov.cn/safe/2021/0716/ 19400.html):某自然人“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39笔,金额合计104万美元。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84.5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某自然人“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30笔,金额合计76.8万美元。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53.1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所涉金额若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数额较大”,将受到外汇管理机关的相应处罚。

3、 刑事方面: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倾向于不构成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1998年8月28日颁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注: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司法解释首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的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该两个规定的相关内容除了少许的文字表述上差异,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精神完全一致。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第(四)项规定了“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

就相应入罪的标准而言,《1号解释》的规定有变化,数额标准有提高且加入了“数额+情节”的规定,具体为:(a)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及(b)“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此处我们暂不讨论非法经营罪具体的认定标准,而仅就上述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跨境收付款行为的境内个人(下称“该境内个人”)是否构成该罪进行阐述。《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提及,“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属重点打击对象。”地下钱庄本身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法理或实践中均无争议,但对于通过地下钱庄实现其境外资金需求的境内个人(即地下钱庄的客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则存在一定争议。

(1)考虑因素之一:有理解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较大可能不包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客户

根据《1号解释》、“答记者问”及《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三)1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内容,“……虽然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只有针对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即地下钱庄的客户)的统计数据和案例,没有直接针对地下钱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但可以通过对交易对手的行政处罚情况来判断地下钱庄经营者的经营数额,地下钱庄经营者的经营外汇交易额要远远大于交易对手的金额。”

同时结合《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六)“关于犯罪地的认定问题”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地有不同理解,从而产生管辖争议。考虑此类犯罪的特点,为依法、有效打击涉地下钱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1号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犯罪地,将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各环节所在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均认定为犯罪地。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将“地下钱庄”与“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即地下钱庄的客户)”作了区分,其所提及的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应为“地下钱庄”,而不包含“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即地下钱庄的客户)”。

境内个人在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中的身份是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即客户,而非地下钱庄(或其经营者)本身。从《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来看,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跨境分别收付款的境内个人较大可能不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

(2)考虑因素之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以营利为目的”

就境内个人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例,针对类似情形,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i)“黄某某”案

根据相关判决,在该案中,“(a)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A公司转入B公司和C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某(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 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黄某某因此被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b)对于这一指控,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某某在深圳将人民币汇入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等同于黄某某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某某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c)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明确列为须接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应理解为不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买卖,而采取如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该行为因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故应属外汇非法交易范畴。本案中,黄某某在境外赌博欠下巨额应付港币的债务后,将境内人民币汇往深圳相关账户用于归还赌债,其对汇往深圳相关账户的人民币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币偿还港币债务的行为,系变相买卖外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d)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ii)“刘某”案

根据相关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人刘某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D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人另案处理的范某某控制的公司账户,范某某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某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某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而二审判决改判无罪。”

上述两案所涉及的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即在境内使用人民币付款、境外使用港币收款,归还境外发生的赌债。二者的最终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在于,黄某某案没有考虑刘某是否有“营利目的”,直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刘某案的二审法院考虑其并无“营利目的”而不认为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上述两案发生在《1号解释》出台前,但相关法院对“变相买卖外汇”的看法与《1号解释理解与适用》基本一致;亦即,上述判决结果的不同关键点并不在于“变相买卖外汇”的性质/界定,而是是否考虑了行为人(境内个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iii)谢某某、颜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2020)粤0781刑初181号)

在该案(2020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中,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及两高司法解释的司法目的来综合分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以谋利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实施经营行为,两高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打击‘换汇黄牛’和‘地下钱庄’买卖外汇非法经营的行为,而单纯的不以谋利为目的,不以兑换外汇为营生的换汇自用或互助自用行为均不在该解释范畴之内,因此单纯的换汇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行政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法认定谢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决谢某某无罪”;一审法院(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2、王某4兑换外汇人民币9886840元的行为的定性: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王某2、王某4的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与王某2、王某4兑换外汇的数额达人民币9886840元,所兑换的外汇既有美元,又有港币,其中谢某某与王某2还多次兑换外汇;另外,谢某某与王某2、王某4之间没有生意及债务上的往来;王某2、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谢某某兑换外汇是由谢某某自主确定汇率且谢某某提供的汇率比官方汇率高;王某2的证言还证实其知道谢某某经营外汇生意,有这方面的资源,所以才找谢某某兑换外汇;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2、王某4兑换外汇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是常见的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外汇损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以及外汇市场的管理秩序,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实施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是否朋友之间的置换外汇自用及是否有盈利不影响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兑换外汇行为的定性。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3兑换外汇人民币8584863元的行为的定性: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3、鲍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合作备忘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的哥哥谢某与王某3在香港地区有长期生意往来,王某3所在公司是谢某所在公司的供货商,因王某3装修其在珠海的房屋需要大额人民币,故王某3与谢某商定由谢某某支付人民币给王某3的方式来抵扣其二人之间产生的以港币结算的货款,随后谢某某在王某3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也未谈及汇率的基础上就先行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给王某3。另外,谢某某证实其提供给王某3的汇率是客户当天到其公司买货的汇率,王某3也证实谢某某所定的汇率与当日银行公布的港币汇率差不多。再者,对于王某3在此期间又支付了港币953万元给谢某某的原因,王某3的证言前后反复,且无法与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关键证人谢某又没有相关证言在案,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谢某某是基于谢某与王某3之间商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而支付相应人民币给王某3,在该次兑换外汇行为中谢某某不以营利为目的;另外,本案尚未有证据证实该次兑换外汇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部分指控数额予以剔除。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一审法院亦是从“是否有营利目的”出发,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3)小结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相关部门的解读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案例,笔者认为:

第一,若境内个人只是为了便利个人外汇需求,基于非营利目的通过上述“对敲型”地下钱庄进行“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则因不具有“营利”目的,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在条文中没有规定该罪成立要件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从该罪的含义来看,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应是“非法的经营行为”,而“经营”通常认为是为营利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进一步而言,主观上应有营利目的方可构成该罪。

第二,若境内个人通过为他人换汇获取利益(例如:境外个人在境内有人民币资金需求,境内个人在境内将人民币付给境外个人,同时境内个人在境外收取境外个人向其支付的外汇,并且通过换汇汇率的高低、手续费来获利),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非法经营外汇行为而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同时,笔者留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2017年2月10日)第四(一)1项“通过地下钱庄兑换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中提到,“非法买卖外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律作犯罪处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入罪应作出一定的限制: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是一个‘口袋罪’,但其不管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都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如果一种行为不是经营行为,那么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这种行为本身来获取经济利益。”。从该调研报告的观点看,境内个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经营行为,则以非法经营罪入罪的可能性应不大。


综上,就境内个人跨境分别收付款行为而言,因属“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故在民事上可能属无效行为,应相互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在行政上属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可能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在刑事上若有营利行为,则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在目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资金需求较多,建议个人对跨境资金的换汇使用予以重视,以免产生法律风险。



[1]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于2011年1月8日修订并实施)同时废止。


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其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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