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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债务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 解巍、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9.29 15: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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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前述法规均并未对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若保证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人之继承人是否以其继承之遗产为限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这一问题,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数据库的适当检索,发现在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不同地区的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做详细分析,以供参考。

一、观点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2]等):债务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产生,故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在浙江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浙09民终754号、(2017)浙民申250号)一案中,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于2015年6月4日共同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后保证人于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请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前提;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二者的关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因此,在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量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才能进行遗产分配。”故舟山中院认为保证人死亡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其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在该案再审判决中重申,“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因此,浙江高院认为,保证人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保证人之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在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XX经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浙01民终5311号)一案中,XX银行余杭支行和施XX、吴XX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施XX、吴XX为经贸发展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内向XX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XX银行余杭支行与经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9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贸公司向XX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日,XX银行余杭支行作与经贸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11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银行余杭支行向经贸发展投资公司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后施XX已于2015年5月死亡。因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XX银行余杭支行请求依照施建华签订的合同,要求施XX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认为,“债务没有到期,保证人仅有保证义务,没有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时死亡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遗产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建华死亡时,案涉借款均未到期,故施XX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以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保证人在借款期间死亡的,浙江高院、舟山中院、杭州中院均认为因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保证人之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4]等在类似案件中亦持同样的审判观点。

二、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5]、广东省肇庆中级人民法院[6]、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责任已产生;保证人在借款期间死亡的,保证人之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唐XX、XXXX银行保证合同纠纷((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一案中,借款人XX远洋公司与贷款人XXXX银行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月26日签订了《银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同日,保证人徐X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徐X及其他保证人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徐X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案涉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被贷款人通知提前到期。后贷款人XXXX银行向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之继承人在其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中,保证人之继承人(被告)认为,保证人生前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死亡后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转化为直接债务责任应在保证人死亡前由债权人主张才能确定,不存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保证义务自然承继的法律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保证人死亡后,对其基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债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被继承人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保证人之继承人唐XX关于徐X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从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天津高院、最高院认为,保证人(同时是被继承人)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保证人之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江XX、林XX等与厦门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一案中,借款人于贷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保证人于2011年5月2日死亡。保证人之继承人主张,保证人死亡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借款人并未违约,保证义务并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为“或有债务”,故保证人之继承人无需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皆认为,贷款人在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即享有债权,借款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债权的依法设立,尽管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保证责任已产生;故保证人之继承人依法应在被继承人之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8]

同样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广东省肇庆中级人民法院[10]、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等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亦认为保证人在借款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总结与建议

(一)  实务中未有统一的裁判准则,需重点关注类案的检索

总结上述案例可以得知,目前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保证人在借款期间死亡的,保证人之继承人是否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尚未有统一的裁判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的范围应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同时,《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对参照参考类案作出了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鉴于前述规定,就目前而言,因为各地区各层级法院对于借款期间死亡的保证人之继承人是否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故在实务操作中,需密切留意该地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形成类案检索报告或将相关案例作为抗辩理由提交给人民法院。就上文提及的唐逸敏、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一案,鉴于此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生效的案件,故对于解决借款期间死亡的保证人之继承人是否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有较大参考价值,可以作为类案提交给法院作为裁判的参考。

(二)  涉及个人保证的,考虑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共同保证人

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如涉及到个人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在进行交易设置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一并列为保证人。这一交易安排可以避免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保证人于债务期限届满前死亡后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不足在于保证人仍可能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仍然存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受遗赠人在受遗赠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另外,这一安排亦可能因保证人的增加导致了交易成本的提高。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废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法典》担保解释;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债务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我们仍需继续关注相关案例及法律的最新进展,以期对交易安排进行合理高效的设置。



[1]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浙04民终822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自贡市玉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荣县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健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川03民终97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3]同2.

[4]同3.

[5]重庆新杰服装有限公司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2020)渝01民终134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徐浩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粤12民终1171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7]王秀秀、廖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浙10民终1139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8]王晓利.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J].人民司法(案例),2017(23):4-6+10.

[9]同7.

[10]同8.

[11]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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