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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的债权人利益维护

作者: 李继志、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9.08 14:13:15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22日,由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在推动建设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大背景下,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深圳,利用其自身立法优势制定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条例》”),并已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个人破产条例》既反映了深圳作为全球知名的创新之都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土壤,亦为陷入债务困境的诚信债务人提供了重生的可能。本文将从债权人角度出发梳理《个人破产条例》的要点,并简要分析债权人如何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利益。

一、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一) 适用对象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同时,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该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因此,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需满足居住、社保的要求。该条例还规定,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个人破产,该条例对配偶的居住地和缴纳社保期限未作规定。

(二) 可申请内容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类似,《个人破产条例》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设置了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三种程序。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以启动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自身启动破产程序时提出破产申请的类型不同,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仅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以启动程序。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破产清算,系指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绝对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尽管债权人无法直接申请和解以启动破产程序,但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三) 适用条件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符合上文(一)适用条件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 债权人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

(四) 所需提交的资料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 破产清算申请书;

  2. 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3. 到期债权证明;

  4. 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5. 诚信承诺书。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及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行使权利

(一)债权申报

《个人破产条例》第四章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程序、可申报债权、债权审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章节的内容均适用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债权申报期限相比较短。需要留意的是,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逾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而对于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法院依照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条例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关于债权申报的方式,《个人破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关于可申报的债权,《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是其对债务人合法持有的债权;债权人亦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另外,《个人破产条例》第六十条对豁免申报的债权进行了规定,豁免申报的债权主要包括: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豁免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关于债权审核,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最终由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进行裁定确认。

(二)债权人会议制度

1.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 核查债权;

  2. 监督管理人;

  3. 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4. 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5. 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6.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7. 审议通过豁免财产清单;

  8. 审议通过重整计划;

  9. 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10. 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1. 审议通过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12. 就条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

为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的受偿,对于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九条进行了具体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债权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权益的维护

除了上文提及的债权人在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外,债务人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破产申请。在应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除了关注上文提及的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清偿顺序外,建议债权人关注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 关于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的资格、条件

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避债务时,例如不具备破产资格、存在欺诈行为等,可视具体情况,在法院审查破产申请阶段,可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阶段,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申请不予免除债务;在破产重整期间,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另外,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存在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等行为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出于维护个人破产制度的公正性以及确保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权利,《个人破产条例》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进行了规定。《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三)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限制

《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深圳破产事务管理署于2021年4月2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常见问题》的回答,对于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其享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债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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