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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新证据规则下域外证据之公证、认证

作者: 陈学斌、谢幸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8.11 12:11: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中,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第十六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所需履行的证明手续作出了修改,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公文书证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对比得知,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六条改变了之前统一要求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公证、认证或办理其他证明手续的规定,其仅对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之证明手续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办理公证手续;而对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鉴于与该等证据有关的事实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1],对待该等证据应更为慎重,故新证据规则明确该等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对于除前述之外的域外形成的其他证据,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由诉讼各方在庭审中通过质证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后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台湾”)形成的证据,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司发通[1996]026号)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

2003年10月17日内地与澳门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明确了澳门将建立类似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制度;2006年2月起,我国司法部确定首批澳门委托公证人,对于在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后使用。

根据1993年5月29日海峡两岸共同签署实施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4月29日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需先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若公证事项属于两岸商定的十四项[2]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大陆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的名义与台湾海基会联系,分别履行公证书副本寄送和查证事宜;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十四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二、“身份关系”、“公文书证”的认定及相关案例

(一)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关于“身份关系”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说一般认为,作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人身关系”包含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3]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主要包括与婚姻、收养、监护等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身份关系有关的证据。

需要留意的是,除了基于个人之间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证据属于身份关系有关的证据,对非个人之间,如与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之间的证据是否属于身份关系有关的证据,相关法律未见有明确界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该等证据并非身份关系证据的案例,在赵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20)京民终300号)中,被告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完成后的株式会社The Flying Company(注:韩国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及公证机关对该持股情况的公证证明;在该案中尽管原告对于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该证据虽未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无须使领馆认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外,关于主体证明资格和授权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4]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代表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亦需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二)公文书证的认定及相关案例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虽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公文书证”未作明确定义,但参照前述规定,公文书证一般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例如,在无锡爱一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2020)浙民终346号)一案中,爱一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美国海关官网关于关税税则商品编码为8427.90.00的相关裁决书、美国海关官网关税税则对于8428或8427商品的分类描述等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而该类文件应属于美国海关的公文性文件,因前述证据材料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帝航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因爱一力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报关的商品编码错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非身份关系证据、非公文书证是否仍需办理公证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于前述证据应该履行何种证明手续,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未见有论述或修改;而由之产生的问题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而不属于身份关系证据、公文书证范围内的证据,是否应办理公证。对此,司法实践存在案例认为,在该等地区形成的所有证据仍需办理证明手续。

在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号:(2020)粤03执复75号、(2020)粤执监85号),申诉人拟根据一份形成于香港的由执行申请人黄某某(已故)书写的赠予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该赠予书未办理证明手续。申诉人认为“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于‘域外证据’作了较大修改。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对于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并非所有证据都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于一般的民事关系证据,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审查认定。如果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都不全部要求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凭什么还认为对中国一个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反而具有更高的证据形式方面的要求。”对于申诉人的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指出,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涉及港、澳、台地区的证据要求并未作出修改,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仍规定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分别规定了须公证证明的对象为“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诉人主张需要履行公证证明手续的证据仅限于公文证据及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证、认证手续的具体程序

(一)公证、认证手续的基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域外形成的仅需履行公证手续的证据,则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即可;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认证手续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所在国与我国建立有外交关系的,该等证据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二,如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有外交关系的,该证据须先提交至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所在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再将该证据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另外,如我国与所在国订立有相关条约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手续,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则依据相关条约的具体规定进行办理。例如,我国与俄罗斯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二)认证办理流程

对于域外证据的认证手续办理,各国存在不同的规定,我们可以通过我国驻各国的大使馆官网查询办理认证的相关程序、所需材料、申请方式、费用等。

例如,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官网载明,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5]: 

  1. 有关文书应当首先由当地公证员(Notary Public)办理公证或由有权机关(如出生、死亡、婚姻登记处、法院、联邦政府部门)出具“核证副本”(CertifiedCopy)或证书; 

  2.  所在州州务卿认证。但有部分州要求先向County Clerk申请认证,再由州务卿(Secretary of State)认证。联邦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有的可略过上述州务卿认证步骤,直接送美国国务院(Authentication Office, Department of State)认证。

  3. 州政府认证过的文件,根据中国驻美使领馆领区划分,属于总领事馆所辖领区的,向相关总领事馆申请领事认证;属于大使馆所辖领区的,须送美国国务院办理认证后,再送大使馆申请领事认证。如未能按照领区划分递交申请,该申请会被拒绝受理。

四、总结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六条改变了之前统一要求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规定,其仅对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之证明手续进行了规定。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需首先区分该证据是否属于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证据,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对于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仍应考虑根据相关的规定全部办理证明手续;同时需留意给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预留充分的时间,必要时申请延期举证,以免耽误诉讼进程,造成不利后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2]《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协议规定双方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益证明等十类公证书副本,而后又增加了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四类公证书副本。

[3]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

http://www.china-embassy.org/chn/lszj/gzrz/t123413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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