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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同股不同权”的设置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7.28 12:02:10


如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2018年4月发布)所述,“一股一票”原则指“股东投票权与股权比例相对称”,是投资者保障的重要一环,有助维持控股股东权益与其他股东权益一致[1];而“不同投票权”是指“附带于某特定类别股份大于或优于普通股投票权的投票权力,或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的其他管治权利或安排”。此种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在境外通常被称为“AB股制度”或“双重股权/投票权结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同股不同权”。从更符合法律规定的角度,“AB股制度”或“双重股权/投票权结构”可能更为严谨,毕竟,在此种特别的股权制度下,可能并非相同种类的股份产生了不同的权利,而是因为有了不同种类的股权设置才产生了不同的权利。为遵从习惯说法,本文仍以“同股不同权”进行表述。

在境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与“对应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等)的规定及设置中,一般而言,“同股同权”是基本的要求;但规则之外的例外情况亦存在。笔者拟就“同股不同权”的设置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厘清相关规定与实践操作。

一、法律法规规定

就通常所说的“同股不同权”,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表决权:章程可另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在股东会会议表达自己对公司的经营意愿、意向(如对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等提出意见、建议)时,所拥有的表决权一般而言按“出资比例”行使——即,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根据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及该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多少来确定。但这一通行规则存在例外:公司章程可对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对应关系另行作出约定;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经营管理与公司发展的综合考虑而作出的规定。

在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上,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不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将出资比例与表决权设置为“不对称”,并按此约定执行,从而真实体现股东意愿、促进公司长远发展。

2、股东分红权:章程可另行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得投资收益——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基础是“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与上述“股东表决权”的原则类似,这一分红原则亦存在例外: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其他的分红方式,由全体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如: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需留意,这一约定需经“全体股东”约定,即一致同意方可进行。

(2)股份有限公司

1、“同股同权”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形下,股东在股份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是以股东所持股份数来计算;除特殊情况外,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特性的体现。同时,公司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所代表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相同的,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2、可另行规定其他种类股份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国务院于2013年11月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根据该指导意见,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就限制而言,主要是表决权方面的限制,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规定,“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二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可恢复表决权。”并且,根据该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二、实践操作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同股不同权”的内容,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受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自由设置(优先股试点上市公司除外)。

笔者注意到,得益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特别立法权”,深圳在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

(1)科技企业相关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下称“《深圳科创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这是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但遗憾的是,虽然《深圳科创条例》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统一规定“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但“科技企业”这一“非法律概念”在《深圳科创条例》中并未作出明确界定[2](如含义、类别、准入等)。

(2)、商事登记改革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修订)第四条规定,“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该规定虽然未明确将“同股不同权”的主体限于上述《深圳科创条例》规定的“科技企业”,但从该规定的性质以及表述“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来看,商事登记规定通常属于程序性规定,一般从属于实体规定而不会实质性突破实体规定,我们理解,“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中的“依法”对应其他实体法律规定,例如《深圳科创条例》。因此,深圳后续是否会将“同股不同权”公司主体扩大到“科技企业”以外的其他类型企业,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分析及建议

基于上述规定及简要分析,就依法可以安排“同股不同权”制度的非上市公司(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而言,笔者建议如下:

(1)股东协议及章程明确约定

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同股不同权”的相关内容在股东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是相应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建议在各股东自由意志、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在股东协议、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资比例、不同事项的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以及该等条款修改的程序等相关内容,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实现各股东的诉求。

(2)事先与商事登记机关充分沟通

尽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设置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商事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会要求商事主体(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章程/协议等模板制作公司的相关文件以进行商事登记/备案,而不允许公司对该模板作出实质性更改(如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不对称等内容);这无疑加大了实践中公司在章程/股东协议中自由设置“同股不同权”内容的难度。

因此,从操作层面而言,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拖延,建议公司在拟设立或拟修改相关内容之前,预先与登记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以确定能否顺利完成登记/备案。

 



[1]详见:

https://www.hkex.com.hk/-/media/HKEX-Market/News/Market-Consultations/2016-Present/February-2018-Emerging-and-Innovative-Sectors/Conclusions-(April-2018)/cp201802cc_c.pdf

[2]暂无法确定“科技企业”是否等同于“高新技术企业”。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参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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