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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与实务问题简析

作者: 解巍、叶铉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7.07 15:18:04


保证金质押是金钱质押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主要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担保法解释》。

《民法典》中虽然未包含有关金钱担保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本文将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基础上,分析保证金质权的法律性质,并从司法实务出发论述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条件及其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保证金质权的法律性质

保证金质权属于金钱质权,关于金钱质权的法律性质,在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发布的指导案例5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分行诉张某某、安徽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以下简称“指导案例5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保证金担保的设立条件作出了调整,增加了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方式,并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将保证金账户“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改为“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实际控制”可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实则扩大了“占有”的要求。

二、保证金质权的设立

(一)需要书面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书面的质押合同是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从既有裁判观点来看,实务中保证金质权案件中对质押合同的认定标准的判断较为宽松。在指导案例5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虽未带有“质押”字样,但依据该协议的条款内容,合同双方已达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实务中很多案例均采用了该判定标准,合同条款中具备质押的一般要素即可构成质押合同,如(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2016) 最高法民申3399号。此外,实务中亦未要求协议或条款必须有“优先受偿”字样,只要有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有以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如(2015) 最高法民提字第175号。

(二)设立特定账户并移转控制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中关于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条件规定为出质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实际上述两种情形均为“设立保证金特定账户并移转控制权”,其中后者出质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本就由其控制,不涉及移转控制权。鉴于此,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满足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条件:

1.应存在特定的保证金账户

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可以由出质人设立,亦可以由债权人设立。出质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达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条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等与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2016)鄂执复28号)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协议虽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但双方并没有另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被判定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应注意明确并完善保证金账户的基本信息,如在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99号)中,法院以未明确保证金账号为由,认定未成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

2.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专款专用是指该保证金账户应当区别于其他账户的管理,应当是专门的保证金归集账户。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等与襄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2015)鄂执复字第00013号)中,债务人所开立银行账户性质虽标注为专用,但债权人银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管理,在资金转出方面,未专门用于清偿贷款。因此,无法证明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专款专用,不认定为该账户内存款具有保证金质押性质。在满足专款专用的情况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总额可以有所浮动,既可因新贷款的发生而缴存,也可因贷款的清偿而退还。对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

所谓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最便捷的方式为出质人将保证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特定账户中,而当保障金账户由出质人开立时,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则为出质人将质押金钱缴存入在银行债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即已实际占有该保证金[3]。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常见的几种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的情形:其一,出质人授权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冻结,出质人丧失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如(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75号。其二,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质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如(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其三,债权人间接控制出质人的保证金账户,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4],银行分支机构对于保证金的占有可以视为其总行对保证金的占有。如(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此外,如债权人为境外银行,亦可实现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间接控制。通常而言,债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再通过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及授权开户行的方式使开户行对保证金占有。如(2015)闽执异字第21号案件中,出质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债务人在境外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法院审查认为债权人对保证金具有实际控制权。

(三)登记并非质权成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除部分质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外[5],一般而言质权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关于保证金质权,《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中并未规定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将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移转至债权人即为“交付”。笔者认为,虽然登记不影响保证金质权的设立,但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金质权可通过登记强化公示效力。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可以办理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6]。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方网站“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业务简介”[7],该系统登记业务包括“八、保证金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是指银行等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缴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以抵消债务,达到保护债权实现的目的。保证金质押登记以互联网电子登记公示方式透明质物的权利状况,弥补转移占有公示方式的不足,保护各方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案涉保证金质押情况的记载,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该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的认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判例,保证金质权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保证金质权的设立。

三、保证金质权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系目前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在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若保证金账户主体为出质人,法院可能会在涉及出质人的其他纠纷中对其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划扣措施。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质权成立的同时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为保障保证金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允许排除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但排除执行的范围应当受到出质人与债权人间主债权金额的限制。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案((2015)执复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即使双方未单独签订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相应条款具有质押保证性质且银行已实际兑付的,属于符合金钱质押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该保证金相应部分应不予强制执行。又如: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西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金质权足以排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鉴于此,在实践中,若保证金账户被法院财局冻结、划扣措施,保证金质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8]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法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金额的强制执行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四、结语

根据司法判例及《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保证金质权设立的条件为出质人与质权人需要有书面合意;设立特定账户并转移控制权;登记并非质权成立条件。根据司法案例,保证金质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为获取法院对债权人异议的支持,保障其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建议债权人完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中的质权条款,积极办理质权登记,增强质权公示效力。

 




[1]参见《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2]参见(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2014)民申字第1239号。

[3]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5]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质权包括但不限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等。

[6]参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7]参见:

http://www.pbccrc.org.cn/zxzx/djfw/201406/bddb2aca36934771a50223c7b771d451.shtml,2021年1月29日访问。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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