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谈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作者: 陈学斌、莫麒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6.30 10:55:3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当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申请参与该执行案件分配的制度。然而对于这样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并未作出规定,而仅是在《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进行零散的规定。以下本文将就此问题对各司法解释中零碎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及分析。

一、参与分配的定义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参与分配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下文所论述的“参与分配”皆指狭义参与分配。

二、参与分配的条件

1.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可见,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债权人之债权需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使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若该债权未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的形式确认,则无法参与执行分配程序;

(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2.被执行人应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则有关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各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进得到受偿。若不启动破产程序,普通债权则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申请上文所述的“广义的参与分配”,而不能申请“狭义参与分配”。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8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其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条例》实施后,符合破产条件的自然人如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

三、参与分配的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书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2.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及五百一十二条、《执行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若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皆无异议,则执行法院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3.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

《执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四、分配规则及救济途径

1. 分配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详细规定了参与分配执行的分配规则与顺序,即:

(一)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

(二)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即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三)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四)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救济途径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及五百一十二条、《执行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该书面异议后,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此时,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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