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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民法典》时代抵押财产转让规定简析

作者: 陈学斌、孙王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6.16 10:54:14


《民法典》通过后,其四百零六条确立的抵押财产自由流通原则引起广泛关注。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担保解释》[①],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民法典》与《新担保解释》所确立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重新考量了抵押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将对各种交易形态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 抵押财产转让的立法沿革

关于抵押财产能否自由流通的规则,我国立法态度一直处于变化之中,经历了从绝对禁止转让到相对禁止转让再到《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由转让之过程,而《新担保解释》的施行又赋予了当事人可对此进行相应约定的权利。

1988年《民通意见》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

1995年《担保法》规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价值过低须提供担保,应当提前清偿或提存。但从实施情况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抵押人肆意转让抵押财产后,不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或者拒不进行提存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形。[②]

2000年《担保法解释》规定,登记的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明确了特定情形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其应有之意。涤除权,是指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方式,使抵押权归于消灭的权利。涤除权以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为前提。

2007年《物权法》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应当提前清偿或提存,未经同意不得转让。这又回归了《担保法》所确立的态度,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因而抵押权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 《民法典》时代抵押财产转让规则

《民法典》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基础上,认可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③]这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判决和学说逐渐靠拢,我国台湾地区不限制抵押人的所有权自由,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则借助抵押权的追及力制度予以保护。[④]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以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对于抵押人,《民法典》规定了通知义务。对于抵押权人,《民法典》赋予其一定的救济权利。相比之前我国立法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做法,此次《民法典》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客观上有所降低。

不难预计,在《民法典》时代,适应了《物权法》保护力度的抵押权人将会诉诸于“另有约定”这一最有力的武器。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的特别约定是否能够对抗买受人,则牵涉到该约定的公示(即登记)问题,此外还有该种约定随之产生的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该问题,《新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为方便理解,《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新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所确立的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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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相关问题前瞻

(一) 抵押财产禁止或限止转让约定登记的旺盛需求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已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

由于《新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过登记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能够对抗抵押财产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一个理性且通常处于优势地位的抵押权人很可能要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并将约定登记。因此可以预见,就禁止或限止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登记,未来会出现大量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及其他抵押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的需求。

(二) 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⑤]抵押人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该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一是让抵押权人得知转让事实,便于其决定是否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二是抵押权人得知转让事实,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三) 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的抵押财产买受人,第四百零四条仅针对动产抵押中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因此第四百零四条属于特别规定。在抵押财产的转让中,如果受让人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则第四百零四条应当优先适用。对于该买受人来说,其有权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

适用第四百零四条有其严格条件。一是动产抵押;二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转让,即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出售该抵押动产;三是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价款不合理或并未实际取得,均不符合要求。

(四) 对抵押人重复抵押、设立居住权等行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与《新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仅针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未涉及抵押人将抵押财产重复抵押,或在抵押不动产上设立居住权等设定物权负担行为的效力。

问题在于,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禁止抵押人重复抵押/设立居住权,并将这种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在抵押财产上设立相应负担的,这种行为能否产生物权效力?

有学者认为,不宜否定上述行为的物权效力。原因在于,重复抵押或设立居住权等行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重复抵押的,并不影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权;设立居住权的,也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此外,就理论而言,规定上述行为不产生物权效力,有悖于《民法典》确立的抵押财产自由流通的精神。[⑥]

但就目前《新担保解释》对《民法典》立法精神的部分调整看,我国亦有可能出现认可约定登记能够对抗上述行为之物权效力的做法。

 



[①]本文司法解释简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新担保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简称“《担保法解释》”。

[②]肖峰.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后,是否还能对该抵押物形式抵押权[EB/OL].[2021-1-29]. https://mp.weixin.qq.com/s/pHzpYvjrR4HTtPWWWhJz4A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M]. 2020: 1091-1095。

[④]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7条;谢再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修订2版,481~482页。转引自崔建远. 物权法[M]. 第四版.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466.

[⑤]同②。

[⑥]整理自李宇讲座内容:新司解下保证合同、担保物权一般问题。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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