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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民法典视角下债权转让中担保权利的随附转让

作者: 陈学斌、孙王囷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6.02 10:55:05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主要包括物保(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与人保(保证)两大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担保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从编撰体例上,《民法典》此次将“担保物权”即物保置于物权编,将“保证合同”即人保置于合同编,将担保方式从物权和债权性质角度作了区分,以期对不同担保方式予以更明确的指引规范。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对担保的相关规定,综合梳理债权转让中担保权利的随附转让。

一、 一般规则

依照权利的主从关系理论,主权利转让的,其从权利一并转让。一般而言,债权转让之后,如无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亦随之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抵押权

(一) 一般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用于担保大额债权的抵押物多为不动产,其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均需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抵押物包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围绕抵押权的登记规则,常见的问题是,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在第二款新增:“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与《合同法》《物权法》未就办理登记事宜作出规定相比,《民法典》明确债权转让中从权利的取得不受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的影响。

此前,主流司法观点也认同债权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获得抵押权,成为新的抵押权人,而不受登记手续的影响。

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案中,就债权受让人是否取得抵押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尽管如此,仍建议债权受让人及时与抵押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避免争议。

(二) 最高额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原《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

这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不特定债权,所以在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而在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着部分债权的让与而转让的场合,由于转让的部分债权实际上为特定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权因从属于特定债权,开始普通抵押权化,待被担保债权数额结算和完成变更登记后,成为真正的一般抵押权。[i]

故在处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受让人应特别注意。如受让部分债权,且需继续享有抵押权,应当与债权转让人、抵押人进行明确的约定,要求最高额抵押权随之移转。

三、 质权

《物权法》未对质权随其担保的债权转让作出规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亦未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实务中,法院多援引《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认为质权作为从权利,应当随主权利转让。[ii]

质权须通过质权人占有、控制质物交易的方式设立。为产生公示效力,于动产质权,《民法典》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四百二十九条);于占有型权利质权(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民法典》规定质权自交付起设立(第四百四十一条前半段);于登记型权利质权,《民法典》规定质权自登记起设立(第四百四十一条后半段至第四百四十五条)。故需要明确,若债权转让后,质物未交付债权受让人占有、控制或办理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质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在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因此可以明确,即使未交付质物或办理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取得质权不会受到影响。

(一) 动产质权及占有型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及占有型权利质权,即质物可以通过现实交付转移占有,前者如机器设备、货物等一般动产,后者如实体单据呈现的票据、提单等。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观点认为,质权基于从属性而随同债权转移,不以质物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使原债权人拒绝转移质物占有,也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质权。其主要理由为:1. 质权随同债权转移是法定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2. 参照抵押权,质权也应当随债权变动;3. 参考比较法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债权受让人取得质权不以占有质物为前提。[iii]

(二) 登记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立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设立质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登记型权利质权,若债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质权的问题,已有案例确认。(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自质押设立登记之日即被设立为质押标的,除非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情形,该质权始终存续于被质押的股权之上为主债权的实现而担保。原质权人依法转让质权,依法受让取得的质权必然具有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内容,应当享有就担保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未办理出质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影响其基于物权法行使质权。

综上,债权转让过后,担保债权的质权也应随从移转,不受未办理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受让债权的过程中,应当提前处理质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或要求原质权人交付质物。

四、 保证

对于保证,《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时,相应的保证亦随之转让,只是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包括保证的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而通知与否不影响新债权人与原债权人间转让协议的效力。此种表述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一致。

另外,在保证担保的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债权时注意债权出让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若无此约定,则在受让债权后,及时通知保证人,并留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i]崔建远. 物权法[M]. 第四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507.

[ii]见(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资产管理公司广东分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取得担保该债权的质权。

[iii]郑杰.主债权转让,质权是否随同移转?[EB/OL]. [2020-11-25].

https://mp.weixin.qq.com/s/kFme2fs9Df0nxXWWyEjT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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