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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中央金融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若干问题简析

作者: 李继志、李俊娜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4.15 09:26: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下称“财政部”)金融司官方网站显示的“中央金融企业名录”,中央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内共26家[1]

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管字[1999]311号,由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9月27日发布并实施,下称“311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于2009年3月17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下称“54号令”)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就中央金融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若干问题,本文将主要从是否需主管机关批准、交易方式、是否需评估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是否需主管机关批准

鉴于中央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其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必然涉及主管机关/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等程序。根据311号文第十一条[2]规定,若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则该行为属于该条项下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根据311号文第十二条[3]规定,若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子公司发生“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的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311号文仍现行有效,但就中央金融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而言,54号令及其他相关文件有更新的规定及要求,我们下述主要参考该等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境外资产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0]81号,下称“81号文”)第四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54号令、《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下称“178号文”)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境外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1、关于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转让境外一级子公司产权应当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国有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转让所持境外子公司产权及转让其他境外资产(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的,原则上由总部(或总行、总公司)审批。其中,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产权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国有金融企业拟转让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点子公司产权,应当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上述规定与54号令第十二条[4]规定的相关批准/审批基本相同。就重点行业、重点子公司的界定,根据178号文规定,54号令所称“重要行业”是指“金融、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8大行业;“重点子公司”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对涉及上述行业的公司拥有控股权,以及对上市公司拥有控股权。

2、关于转让境外上市企业股份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上市企业股份的,涉及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按规定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实施;不涉及控股权转移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情况报财政部门。”

二、关于交易方式

1、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1)关于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5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原则上应在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178号文有类似规定;同时,178号文在“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这一问题上强调: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按照收益最大化和便利交易的原则,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和各省级财政部门推荐确定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而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应适用《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由财政部于2011年9月28日发布,2012年1月1日实施)中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按照该规则制定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亦适用该规则。

(2)关于转让境外上市企业股份

根据5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上市企业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2、关于直接协议转让的特别规定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含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的股权)原则上应在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确因受制于当地监管规定、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无法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经充分询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178号文有类似规定。

根据81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境外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时,存在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及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进行。直接协议转让应符合财政部令第54号有关规定。其中,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一级以下子公司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国有金融企业拟直接协议转让境外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根据54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三)其他特殊原因。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另,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第九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若中央金融企业境外产权转让涉及上述情形,则应按照相应的方式(如协议转让、股权回购)进行产权转让。 

三、关于是否需评估

178号文强调,“……按规定做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根据81号文第三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重组改制、对外投资、转让处置等过程中涉及的境外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境外资产评估行为”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境外资产评估审核监管工作由总部负责。国有金融企业要结合境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境外业务特点和境外资产评估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境外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其中,总部在境外注册设立的国有金融企业如果存在经国务院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质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要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财政部门核准。”

1、一般情形下产权转让应进行评估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7号,于2007年10月12日发布、2008年1月1日实施,下称“47号令”)第六条规定,“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中央金融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应进行评估。

就评估范围而言,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2011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下称“59号文”)第一条(一)第1项规定,“……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无需评估的特殊情形

根据47号令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根据59号文第一条(二)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相关的资产可不进行评估。

四、小结

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于2016年6月24日发布并实施,下称“32号令”)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项下的“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就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而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虽然32号令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但32号令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中央金融企业的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上述若干事项应根据涉及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广义的国有资产监管涉及财政部门、国资委部门以及其他不同部门或机构,并涉及中央、地方等不同层级的监管,相关法律规定复杂繁多,涉及境外国有资产的情形下更为复杂,建议相关主体在进行涉及国有产权处置的交易时,谨慎关注程序合规风险。就金融企业而言,因涉及国家金融安全等宏观层面,在拟进行相关交易时,更应关注相关法规,履行适当程序,以免产生合规风险。

 

 



[1]请参见http://jr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102/t20210219_3658752.htm

[2]第十一条:“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三、企业增、减资本金;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六、其他重大事项。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3]第十二条:“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4]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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